(2016)京0119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成凤诉张静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凤,张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683号原告赵成凤,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德(原告丈夫),男,1962年5月4日出生。被告张静涛,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原告赵成凤与被告张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德与被告张静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凤诉称,2015年8月18日16时50分,在延庆区中屯路康安小区红绿灯处,张静涛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为×××)由北向西行驶,我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张静涛车右前部与我车前部相撞,我受伤,张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延庆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4、5骶椎骨折。因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81.54元、误工费20553.38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53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2987.92元。被告张静涛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但是自费药部分除外。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合理必要的交通费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6时50分,在延庆区中屯路康安小区红绿灯处,被告张静涛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延庆区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第4、5骶椎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7元,后原告多次去延庆区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4281.54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李玉德护理,李玉德驾驶营运车辆在北京市鸿益洲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做零工。原告赵成凤在本村大棚做零工,同时在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延庆区吉野家工作。另查,被告张静涛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81.54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881.54元。被告张静涛垫付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8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问题争议较大,经本院调解,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收入证明、单位证明及工资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静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静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负担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静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合理数额,本院按照医嘱参照相关标准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就医的距离及次数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成凤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两万两千八百八十一元五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被告张静涛垫付的医疗费一千八百一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七元,由原告赵成凤负担二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静涛负担一百八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