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腾飞砖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腾飞砖厂,付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9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腾飞砖厂。负责人张玉,地址察右前旗乌拉哈乡四道沟。委托代理人刘亘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被审告)告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集宁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彦龙,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候鹏,法规科干部。原审第三人付喜平,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电工。上诉人察哈尔右翼前旗腾飞砖厂(以下简称腾飞砖厂)诉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飞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亘煜,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彦龙、候鹏,原审第三人付喜平,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下午,第三人付喜平在腾飞砖厂维修电路时,被电击后从3米高台坠地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10%,Ⅲ度3%,Ⅳ度7%,右上肢、双下肢、后躯干伤。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察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人付喜平和腾飞砖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7日,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做出(2014)察前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腾飞砖厂与被告付喜平的劳动关系成立。”腾飞砖厂不服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民终字第34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2015年4月22日,被告收到察右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付喜平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乌人社工字(201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辨称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的诉讼理由有事实根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乌人社工字(201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腾飞砖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腾飞砖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张玉,曹世飞系该砖厂的承包经营者,与砖厂形成了承包经营关系。曹世飞在承包经营期间,于二〇一三年四月,经人介绍在付喜平出示了电工证并自称之前在其他砖厂承包过电力系统工作的情况下,曹世飞和付喜平经口头协商,由付喜平承揽该砖厂的电力系统工作,每年给付其5万元报酬,至此相互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付喜平在来砖厂的第四天,因其自身过错不慎触电。因此,上诉人与付喜平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也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认定付喜平构成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人民法院(2015)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撤销乌人社工字(201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社局答辩称:一、第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4月14日下午,付喜平在腾飞砖厂维修电路时,被电击后从3米高台坠地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电击伤10%,Ⅲ度3%,Ⅳ度7%,右上肢、双下肢、后躯干。事故发生后,腾飞砖厂与第三人付喜平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11月25日,经察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人付喜平和腾飞砖厂存在劳动关系。”腾飞砖厂不服裁决,先后向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7日,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察前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认为腾飞砖厂与付喜平的劳动关系成立,判决驳回腾飞砖厂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8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乌民终字第34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4年10月24日,我局接到察右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的付喜平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经审查因用人单位不同意认定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举证通知》无法送达。2014年10月28日,察右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乌兰察布日报向察右前旗腾飞砖厂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公告期满后,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2015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再次收到原报送单位报送的关于付喜平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乌人社工字(201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第三人付喜平与腾飞砖厂劳动关系成立,且第三人付喜平在砖厂内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行政机构,对第三人付喜平符合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乌人社工字(201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付喜平诉称:第三人在腾飞砖厂维修电路时,被电击坠地受伤事实清楚。就第三人与腾飞砖厂的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审、二审两极人民法院确认成立,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是合法有效的,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201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审理中,上诉人腾飞砖厂向本院复述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乌人社工字(201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第三人付喜平《特种作业操作证》;3、察哈尔右翼前旗腾飞砖厂营业执照及业主张玉身份证复印件;4、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其诉讼观点。被上诉人社局向本院复述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乌人社工字(2015)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医院诊断证明书;3、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察右前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4、察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前劳人仲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5、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4)察前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6、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7、举证通知、报纸公告。证据1、2、3、7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受伤事实清楚。证据4、5、6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审第三人付喜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述与一审证据相同,证明目的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拟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腾飞砖厂提交的上诉状,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原审第三人付喜平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付喜平与上诉人腾飞砖厂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付喜平在上诉人腾飞砖厂维修电路时从高台坠地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工作而发生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因工作原因的工伤条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乌人社工字(2015)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察哈尔右翼前旗腾飞砖厂诉被上诉人认定付喜平构成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察哈尔右翼前旗腾飞砖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克英审判员 刘瑞胜审判员 刘晓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永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