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某厂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破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某厂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毁坏的交通��故发生。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后逃逸事实。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张某某近亲属均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9月1日22时许,他骑着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某厂门口时,将他前方同向行驶的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倒,他停车抱着被撞的人喊几声,没回应,他摸该人的脖子,感觉没有呼吸,人已经死亡。他看到离他约十米处有人向他走来,害怕骑着电动车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证言⑴许某某证言:2015年9月1日23时许,张某某给她打电话称骑三轮车在驻泌公路油厂门口撞到人。后张某某到家后把三轮车放家里离开,后来联系不上。⑵张某某证言:2015年9月1日22时许,他给父亲张某某打电话一直没人接,他开车顺着驻泌公路由东向西寻找,行驶到某厂门口处看到路西边地上有血,自行车在路西边倒着,他父亲生命垂危,他将张某某送到驻马店市中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⑶曹某证言:2015年9月1日22时许,他驾驶面包车在驻马店市驻泌公路某厂门口时,在公路北侧看到一个老头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有一个人用胳膊卡着老头的腋窝想把老头拉起来,前面不远处停放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他以为是老头喝醉了家人来寻,看一眼驾车离开。⑷李某证言:2015年9月1日22时许,他驾驶小货车��过刘阁街西边时,看到路北边一个男的蹲着抱着一个人,在旁边还倒着一辆自行车,在不远处的西边路北侧停着一辆三轮车。⑸柳某某证言:2015年9月1日22时许,他驾驶出租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厂门口处时,看到他车前方约20米处有一辆三轮车掉下一个东西。返回时看到一辆自行车在公路边倒着。3.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张某某系头皮创,口鼻腔出血,右肩峰软组织损伤,应为重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日23时16分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驻泌公路某厂门口,现场路面血迹、车辆撞击位置、死者头部受伤、流血等情况。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张某某驾驶的红色“大阳��牌三轮车现时状况下制动距离不符合要求,除前位行驶灯和右前转向灯正常工作外,其它各灯失去工作效能。6.书证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1日22时52分,路人报警在驻马店市驻泌公路某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肇事者逃逸。公安机关于同月3日立案侦查。⑶驻马店市中医院死亡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呼吸、心脏骤停。⑷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被上网追逃情况。⑸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死者张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死者近亲属均对张某某表示谅解。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驾车肇事并逃逸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纪锋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