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偏聚锋、段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龙,偏聚锋,段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龙。委托代理人高翔宇、冯东阳,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偏聚锋。委托代理人杨玉果,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英恒,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林丽。上诉人王海龙、偏聚锋因与被上诉人段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宇,上诉人偏聚锋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果、高英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王海龙通过王芮,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偏聚锋提供借款115万元。同日,被告偏聚锋向原告王海龙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海龙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偏聚锋2011.5.6”。2015年6月23日,被告偏聚锋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关于本人欠款本金179万元(其中34万元本金有异议),该笔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在该笔借款本金还完毕后,另行协商。偏聚锋2015.6.23”。后经原告王海龙催要,被告偏聚锋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段林丽与被告偏聚锋1999年1月12日结婚,2015年6月1日通过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偏聚锋向原告王海龙借款115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偏聚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在2015年6月25日经王芮名下账户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5万元的辩解,因被告只有转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并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证明该款项确系偿还原告借款中的5万元,故对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5万元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虽然辩称借用的115万元款项实际上是河南隆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资金,被告与公司之间是清算本笔借款,多退少补的问题,而非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以及被告关于其认为原告王海龙并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认为本款项是公司的款项,而非王芮的个人款项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能反驳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的借款合同相对人。被告辩称款项用来支付公司经八路办公室分支机构的经营开支、人员工资提成、水电及办公耗材等费用,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与其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相矛盾,不能构成其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王芮的证明,结合银行转账相关凭证,以及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115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无息不定期借贷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05年8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偏聚锋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离婚后,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偏聚锋、段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龙共同偿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共计23115元,由原告王海龙负担4034元,被告偏聚锋、段林丽共同负担19081元。宣判后,王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本案至2015年9月1日还未审结,应当适用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依据该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偏聚锋、段林丽应支付王海龙借款利息329421.3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偏聚锋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偏聚锋已偿还王海龙5万元,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二、本案中的偿还责任应由偏聚锋承担,段林丽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段林丽未到庭答辩。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王海龙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出具的“信阳湛蓝新材料有限公司”和“信阳科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包含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1、证明2014年10月,被上诉人段林丽从刘小伟处受让了共计50万元股权,占公司股权的25%,偏聚锋从上官绪威处受让了共计150万元股权,占公司股权的75%,二人合计信阳湛蓝新材料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证明2014年9月,被上诉人段林丽从上官绪威处受让了共计5万元股权,占公司股权的5%,偏聚锋从刘小伟处受让了共计95万元股权,占公司股权的95%,二人合计信阳科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3、二人共同出资受让股权,共同经营公司,并且分别占有公司相应的股权,证明二人在经济上共同生产和生活,对外的负债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书及起诉状各一份。以证明王芮与偏聚锋、段林丽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尚未结案,偏聚锋归还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偏聚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偏聚锋与段林丽受让股权的行为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即便两个自然人同时作为公司的股东,共同经营一个公司,本案涉及的是偏聚锋的个人债务,段林丽不应当对偏聚锋的既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所涉及的5万元无关。偏聚锋提交2015年6月23日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偏聚锋已经取得王海龙的同意,将还款存入王芮名下尾号为1987的账户内。王海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偏聚锋单方书写,况且还款计划中没有王海龙的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王海龙上诉称应支持其2011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偏聚锋认为其已偿还王海龙5万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偏聚锋、段林丽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1元,由上诉人王海龙负担6241元,上诉人偏聚锋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峨审判员 姚付良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