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福勇与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勇,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962号原告赵福勇,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江启(特别授权),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北渡铝产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951635537。法定代表人马太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静(特别授权),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赵福勇诉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江启,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勇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欠原告煤炭款。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欠原告煤炭款772705元,定于2014年12月8日前支付50%,到期不付,被告从2014年11月14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利率标准按每月3%计算,另被告自原告处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用煤,每吨单价为无税后600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482320.2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以代原告支付綦江东部新城“新都汇”两套商品房首付款及团购费的方式冲抵所欠原告的部分煤炭款,至今尚余煤炭款47433.2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煤炭款47433.2元及所欠煤炭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为281329元,自2016年1月19日开始,以47433.2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3%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煤炭款为止(每日4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们尚欠原告煤炭款47433.2元未支付也是事实。但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月息3%过高,请求调整,而且在我方陆续支付的货款为先清偿旧账再抵扣新账的支付方式。我方按照年利率19%计算截止2016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145794.0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福勇多次向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对账,并由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4日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欠供应商赵福勇煤炭款人民币:柒拾柒万贰仟柒佰零伍元整(77270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部的印章。同年11月21日,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原欠赵福勇煤炭款:柒拾柒万贰仟柒佰零伍元整(772705.00元),定于2014年12月8日前支付50%,到期不付,我公司从2014年11月14日起支付赵福勇772705.00元资金利息,利率标准按照每月3%计算,赵福勇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用煤,每吨单价为无税后600元,并确保公司质量和数量。承诺书上加盖被告的公章。此后,原告赵福勇仍向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供货,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对账,并由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货款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我司欠你煤炭款522320.20元,大写:伍拾贰万贰仟叁佰贰拾元贰角。我司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赵福勇账户(农行卡号:6228450478000******)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故截止2015年12月24日,尚欠货款余额为482320.2元,大写:肆拾捌万贰仟叁佰贰拾元贰角。经双方核对确认属实,无异议。货款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1月18日,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代付房屋首付款及团购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34887元,并由原告赵福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煤炭款434887.00元(大写:肆拾叁万肆仟捌佰捌拾柒元整)。用于代本人支付重庆卓煜实业有限公司位于綦江东部新城“新都汇两套商品房首付款及团购费。此款冲抵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欠赵福勇的煤炭款。此收条由被告公司管理财务人员李健收存。被告尚余货款47433.2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赵福勇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赵福勇还举示了对账单两份、承诺书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庭审后,本院就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称之为货款利息)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将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称之的货款利息,被告称之为逾期利息)调整为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按年利率19%计截至2016年2月28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45794.06元,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74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福勇向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证明原告赵福勇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不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赵福勇要求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煤炭款47433.2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按年利率1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同意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19%计至2016年2月28日为145794.06元,故对原告对逾期付款损失部分之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福勇煤炭款47433.2元和截至2016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45794.06元,以及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74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计付)。如果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蓬坤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