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开成、卢纪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开成,卢纪菊,李西夫,范开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704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范开成,农民。被告:卢纪菊(系被告范开成之妻),农民。被告:李西夫,农民。被告:范开展,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莒南农信社)与被告范开成、卢纪菊、李西夫、范开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纪祥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开成、卢纪菊、李西夫、范开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农信社诉称,被告范开成向原告借款199600元,被告卢纪菊、李西夫、范开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2年4月16日到期,被告范开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范开成、卢纪菊、李西夫、范开展偿还借款199600元及利息;2.被告范开成、卢纪菊、李西夫、范开展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范开成未答辩。被告卢纪菊未答辩。被告范开展未答辩。被告李西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莒南农信社与被告范开成签订(莒涝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11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开成向原告莒南农信社借款20万元,合同期间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月利率12.0941‰,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开成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如被告范开成(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莒南农信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被告范开成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莒南农信社与被告卢纪菊、李西夫、范开展签订(莒涝农信)保字(2011)年第110号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范开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莒南农信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被告范开成于2013年2月5日偿还本金250元,于2013年9月22日偿还本金80元,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本金50元,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本金20元,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本金944.61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18元,尚欠本金198655.21元及利息。2012年4月25日、2014年4月2日,原告莒南县农信社先后向四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6年3月3日,原告莒南农信社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莒南农信社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农信社与被告范开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卢纪菊、李西夫、范开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莒南农信社在担保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卢纪菊、李西夫、范开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卢纪菊、李西夫、范开展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莒南农信社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被告范开成尚欠本金应为198655.21元,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开展、李西夫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范开成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8655.21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2月5日按照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22日按照本金199750元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5日按照本金199670元计算,2014年1月16日按照本金199620元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照本金199600元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21日按照本金198655.39元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本金198655.21元计算)。二、被告卢纪菊、李西夫、范开迅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被告范开成、卢纪菊、李西夫、范开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闪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