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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徐宏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425号原告徐宏,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银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宏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淑,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银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大众公司职工张某驾驶出租车行驶时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部分赔偿款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30元、误工费28,7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关于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5,750元为标准计算5个月。另对被告大众公司诉前垫付款项表示无异议,并要求在本案中将两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将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伙食费在本案中一并计入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医疗费要求保险赔偿、律师代理费要求法院酌定外,其余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对数额并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护理、营养期限,同意将两期费用一并处理;关于误工费,不同意按照两期确定的5个月期限计算,只同意计算1个月,要求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1个月4,3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大众公司系牌号为沪FWXX**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张某系其工作人员。2015年5月3日14时06分,张某因执行被告大众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FW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四川北路进多伦路北约7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2015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5月20日,又于2015年8月10日至14日入住该院诊治,并至该院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9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650元,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3.26元、伙食费462元。2015年9月2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徐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右下胫腓联合损伤,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取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担任电梯安装维修一职,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约为5,750元;原告自受伤后休息4个月期间取得的收入为7,493.90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FW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殷行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有关原告居住情况证明、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具原告工作和工资收入的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凭证及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明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和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等,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50元(含两期)、护理费3,770元(含两期)、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3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费用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50元(含两期)、护理费3,770元(含两期)、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300元、鉴定费2,300元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金额为798.50元、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支付金额为45,003.26元,合计45,801.76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作为固定收入从业人员于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4个月内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酌定为15,506.1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3,000元,该款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后续治疗相关的误工费,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与本案相关性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宏医疗费45,801.76元、误工费15,5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7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300元、鉴定费2,3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宏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徐宏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45,003.26元、伙食费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3.90元,减半收取1,386.95元,由原告徐宏负担329.85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