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振兴与王建红、王建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兴,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张振兴,男,1948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旭彤,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红,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建军,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建政,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温福河,男,1944年4月28日生,回族。被告温国福,男,1957年8月9日生,回族。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振兴诉被告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相邻关系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张振兴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银,被告温国福、王建红、王建政及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国福、温福河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兴诉称,根据平行终字(2002)168号判决书第2条,由郏县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处理,政府于(2010)4月16日做出城政42号处理决定,县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为张振兴颁发新土地使用权证(080010097号)。政府确权当事人争议的出路为公共道路,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行走,但没有管业权。张振兴家出路是1993年经北大街居委会和居民组四邻同意,居委会盖章,弟兄分家时注明张振兴在自院内向北入东西路,向西出入北大街。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自2001年8月份在公共出路上挖坑盖棚堆放杂物,阻挡张振兴出入通路至今,严重侵犯张振兴的合法权益。近期村组给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做工作让其自行拆除他们所堆放的杂物等仍然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恢复张振兴通行权。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辩称,1、张振兴与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本纠纷年事已久,2001年政府开始处理,曾两次下过处理决定,2015年政府为张振兴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办证的依据是政府所下的处理决定,确认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张振兴在2015年所谓的土地使用权也相应的获得了通行权。而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建房堆放物品远远在2015年之前,既然政府处理这个纠纷,就应当将通道为张振兴解决,该纠纷是政府的行为所遗留,应由政府处理;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判决具有不可测性,本案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正在申诉中,本案实属政府行政不作为,本案不属法院管辖,应驳回张振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振兴与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之间是相邻关系,本案诉争的公共出路位于城关镇北街中段路东,张振兴北邻是公共道路。1989年3月,郏县城关镇进行房地产清查时,对张振兴所占的房地产进行登记,1993年2月在郏县城关镇北大街居委会干部参与下,张振兴与其弟张三兴分家改出路走北边过道向西出入北大街,与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走同一过道出入,同月郏县人民政府根据张振兴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郏城集建(宅)字第1063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张振兴北邻为路。为此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国福等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01)第9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郏城集建(宅)字第1063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国福等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郏县人民法院(2002)郏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换发后的土地使用证改变了原土地使用证的出路没有依据”为由,撤销了郏城集建(宅)字第1063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振兴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平行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16日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城政(2010)42号《关于城关镇北街第十一组居民张振兴与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国福、温福河出路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通过调查处理如下:“当事人争议的出路为公共出路,当事人各方均有权行走,该出路宽度东头为2.33米,西头为2.63米。任何一方不得在此出路上设置障碍。”2014年10月27日张振兴向郏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21日郏县人民政府为张振兴颁发了城集用(2015)第0800100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人:张振兴,土地所有权人:龙山街道北大街,坐落:北大街中段路东,土地(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集体自用,使用权面积:179.25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179.25平方米,东至王自明,西至共墙中心线至张三兴,南至共墙中心线至张继航,北至公共出路。诉讼中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申请中止诉讼,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年1月21日郏县人民政府为张振兴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王建军、王建红、王建政、温国福、温福河的诉讼请求。王建军、王建红、王建政、温国福、温福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王建红在争议出路上建有两间石棉瓦房,王建军在争议出路上建有两间石棉瓦房,两家将争议出路盖完。王建政在争议出路上种有榆树和白椿树。温国福在争议出路的一半建有砖混房子,留有出水搭架。温福河在争议出路上建有砖混房子,留有出水搭架。庭审中,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辩称张振兴另有通行之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张振兴提供2010年4月16日郏县人民政府城政(2010)42号关于城关镇北街第十一组居民张振兴与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出路纠纷的处理决定、2015年1月21日郏县人民政府为张振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15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00号行政判决书、王自明所有权证存根、王炳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照片8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排除妨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郏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城政(2010)42号处理决定已合法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应当成为本案的依据。本案争议的道路历史上系公共通道,张振兴对该公共通道享有通行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00号生效判决书也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该争议道路系公共道路,当事人各方均有权行走。张振兴与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之间的东西通道系早年就存在的公共通道,而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擅自在公用通道上建房、种树,侵害了张振兴的合法通行权,故张振兴请求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排除妨碍、保护张振兴的相邻通行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国福、温福河将公共通道内的简易房、房屋、树木及附属物拆除,保持公共通道的畅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建红、王建军、王建政、温福河、温国福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审 判 员 刘银萍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永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