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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克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克成,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公民��份号码:62040219650428809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号*单元**室。1982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1990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0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克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克成到庭参加了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尚克成在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318号1单元17室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2月8日、9日,被告人尚克成在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318号1单元17室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尚克成在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四龙路派出所民警因其吸食毒品向其进行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尚克成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及户籍证明、本院兰白法刑(1982)71号、(1990)白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白中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尚克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克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克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尚克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但其因吸食毒品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尚克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尚克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克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