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程胜林与胡岩华、谷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胜林,胡岩华,谷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183号原告程胜林。被告胡岩华。被告谷娜。原告程胜林与被告胡岩华、谷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岩华、谷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胜林称,2014年12月6日,我与被告胡岩华约定鲁H×××××出租车承包经营事宜,向被告胡岩华支付出租车押金10000元整,2015年5月我因家庭原因,向被告胡岩华表示不想再承包出租车经营,经和被告胡岩华商定,押金一个月内归还于我。到期后被告胡岩华拒不履行承诺。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胡岩华与其妻均躲避逃债。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租车押金10000元。原告程胜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程胜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提交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胡岩华与谷娜系夫妻关系。3、2014年12月6日被告胡岩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岩华收到原告鲁H×××××出租车押金1万元。3、原告提交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胡岩华答应返还原告押金的事实。被告胡岩华、谷娜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6日,原告程胜林与被告胡岩华口头商定鲁H×××××出租车承包经营事宜,向被告胡岩华支付出租车押金10000元整。2015年5月原告因家庭原因,向被告胡岩华表示不想再承包出租车经营,经和被告胡岩华商定,押金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到期后被告胡岩华拒不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岩华与其妻均躲避逃债。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租车押金10000元整;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双方都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双方采用口头协商的方式订立出租车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因家中有事解除合同并提前告知出租人的行为合法有效,视为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押金作为一种意定的担保物,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依约返还了租赁物,且并无其它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时,出押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押金。原告向被告交付出租车符合交付条件且无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原告程胜林要求被告胡岩华返还押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岩华与谷娜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岩华收取原告的押金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岩华、谷娜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胡岩华、谷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岩华、谷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程胜林押金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曲鸿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