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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211号原告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智贤,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牛某某,男。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贤、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因二人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牛某甲及女儿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洗衣机1台、煤气灶1套、摩托车1辆、被子2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较好,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2月23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2日生育儿子牛某甲,2013年12月6日生育女儿牛某乙。原、被告婚后在外打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离开打工地,去他处继续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是否离婚,经法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对于诉讼当事人的离婚请求是否准许,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看,致其二人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尊重对方的角度,相互间多做交流与沟通,争取相互理解,以改善夫妻关系,动辄离婚,实不足取。鉴于其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秦某某与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