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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段洪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1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新利、公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秋我为被告段某某收割20垧玉米和1.5垧大豆,玉米每垧收割费1,200.00元,大豆每垧收割费400.00元,被告共欠我24,600.00元。事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收割费24,600.00元。证人关某某、樊某某宝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给他们都是以每垧1,200.00元收割玉米的。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是在2013年秋为我收20垧玉米和1.5垧大豆。当时讲的收割费是玉米每垧1,000.00元而不是1,200.00元。大豆是每垧400.00元。证人孙某某、王某、王某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给他们收玉米,是按每垧1,000.00元的价格给收割的玉米。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原告李某某给被告段某某收割20公顷玉米和1.5公顷大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给被告收割玉米和大豆的事实没有争议。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秋,给他人收割玉米时存在每公顷有1,200.00元和1,000.00元收费不一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李某某请求被告段某某给付劳务费24,6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段某某主张每公顷玉米收割费应按1,000.0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即不出庭质证,又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原告收割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2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17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人民陪审员  公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桂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