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凤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法定代表人:许建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兴达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周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11日,兴达公司(乙方)与鑫达公司(甲方)签订鑫达公司5号1080m3、1号450m3、7号1080m3高炉炉前耐火材料承包协议各一份,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解决,起诉地为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解决,起诉地为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兴达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有效。兴达公司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鑫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鑫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鑫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管辖协议在兴达公司起诉后明确、唯一且不违反民诉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兴达公司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