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依法逮捕,于2015年9月21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早年前,被告人张某在不符合依法配备枪支的情况下,非法持有单管猎枪1支、子弹5发,用于打猎并存放在位于奉化市尚田镇楼夹岙村河旁边的家中,后于2015年9月18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该5发子弹均为12号机制标准猎枪弹,认定为弹药。2015年9月18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尚田镇楼夹岙村张某家中查获一把疑似猎枪和5发疑似子弹,遂将被告人张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票据,枪支弹药(报废)交接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暂扣的猎枪一支、子弹五发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