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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阿连、杜金花与高庆光、高朝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连,杜金花,高庆光,高朝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551号原告张阿连,市民。原告杜金花,市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庆光,市民。被告高朝阳,市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市民。原告张阿连、杜金花与被告高庆光、高朝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连、杜金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新华、被告高庆光、高朝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阿连、杜金花共同诉称,2014年5月26日,我们夫妻与被告高庆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将我们所有的位于阜宁县城区站万国汽配城一期10号楼202室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高庆光,在办理房屋过户时按被告高庆光的要求将房屋过户给被告高朝阳。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还差欠我们2万元房款未有支付。现我们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庆光、高朝阳共同辩称,被告高庆光向二原告购买诉争房屋是事实,但被告高庆光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向二原告支付了2万元,后又陆续多次付款计16万元,合计18万元,有原告杜金花出具的收条为凭。被告高朝阳与二原告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阿连、杜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庆光、高朝阳系兄弟关系。2014年5月26日,原告张阿连、杜金花与被告高庆光签订《买房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张阿连、杜金花将其所有的位于阜宁县城区站万国汽配城一期10号楼202室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高庆光;被告高庆光向原告张阿连、杜金花先支付2万元为定金,剩余房款每月支付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卖方收到房子全款后将房产所有手续转交给买方。2014年10月16日前,被告高庆光共计向原告杜金花给付了购房款11万元。2014年10月16日,根据被告高庆光的要求,原告张阿连、杜金花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被告高朝阳名下。后被告高庆光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20日、2015年1月21日、2月14日、3月30日、5月7日、7月9日给付原告杜金花购房款0.5万元、0.5万元、0.5万元、0.5万元、0.5万元、0.5万元、2万元,计5万元。现原告张阿连、杜金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购房款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阿连、杜金花向本院提供的《买房协议书》,被告高庆光、高朝阳提供的收条8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阿连、杜金花与被告高庆光签订的《买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阿连、杜金花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被告高庆光,并已按照被告高庆光的要求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高朝阳名下,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高庆光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全部购房款18万元,现被告高庆光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给付购房款16万元,剩余购房款2万元被告高庆光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张阿连、杜金花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高庆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张阿连、杜金花要求被告高庆光支付剩余购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庆光未能按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张阿连、杜金花要求被告高庆光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张阿连、杜金花与被告高庆光。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原告张阿连、杜金花与被告高庆光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高朝阳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房屋买卖合同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张阿连、杜金花要求被告高朝阳支付剩余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庆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阿连、杜金花购房款2万元及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阿连、杜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庆光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