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与内蒙古金田正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许振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内蒙古金田正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田正茂公司),许振金,徐永贵,陈美艳,维信(内蒙古)针织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下称建设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号。负责人逯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田正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田正茂公司)。住所地临河区开发区开源中路。法定代表人许振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平。被告许振金,男,个体。被告徐永贵,男。被告陈美艳,女,系徐永贵妻子。被告维信(内蒙古)针织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住所临河区临五路。法定代表人郝续宽,总经理。上列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金田正茂公司、许振金、徐永贵、陈美艳、维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平,被告金田正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振金、徐永贵、陈美艳、维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因由被告维信公司作担保,被告许振金、徐永贵、陈美艳以房产作抵押,被告金田正茂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同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300万元、1300万元,合计1600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50.296647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田正茂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6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50.296647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其中30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1300万元按年利率10.5%计算利息);2、被告许振金,被告徐永贵、陈美艳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许振金、维信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如被告金田正茂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许振金、徐永贵、陈美艳抵押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五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金田正茂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签订建蒙巴贷【2014】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及年利率7.5%;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率水平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许振金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其中《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振金为确保金田正茂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签订建蒙巴贷【2014】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其愿意为金田正茂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产(房权证号:巴房字第102021308570、1071、102021308572、1073、102021308574、1088、1020213086**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了被告许振金自愿为金田正茂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下称“自合同签订时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同时,被告徐永贵、陈美艳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永贵、陈美艳为确保金田正茂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签订建蒙巴贷【2014】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其愿意为金田正茂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产(房权证号:巴房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上抵押房产均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金田正茂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签订建蒙巴贷【2014】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按LPR利率加150基点计算,即年利率7%;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率水平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许振金、维信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其中《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振金为确保金田正茂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签订建蒙巴贷【2014】2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其愿意为金田正茂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产(房屋预告登记证号:蒙房预巴彦淖尔市字第4100213520774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维信公司自愿为金田正茂公司在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下称“自合同签订时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同年12月30日将借款300万元、1300万元发放给金田正茂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田正茂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提供的“巴彦淖尔分行内蒙古金田正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信贷类/对公)明细表”载明,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金田正茂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600万元、利息50.296647万元(其中借款300万元产生利息11.579724万元;借款1300产生利息38.716923万元),被告金田正茂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以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申请,本院对金田正茂公司在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16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向本院交纳保全费0.5万元。再查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因本案支付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费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金田正茂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许振金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两份)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徐永贵、陈美艳与建设银行巴市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维信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故合法有限,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金田正茂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1600万元,被告金田正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主张被告金田正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6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50.296647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其中30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1300万元按年利率10.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许振金、维信公司分别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作了约定,被告许振金、维信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要求被告许振金,被告徐永贵、陈美艳其各自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金田正茂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建设银行巴市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许振金,被告徐永贵、陈美艳抵押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由上述规定可见,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动产等特定财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设定抵押权的目的是为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权的生效必须以登记为条件,只有进行依法登记,抵押权方能成立并生效。结合本案事实,在被告金田正茂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被告许振金,被告徐永贵、陈美艳以其所有的房产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其分别与建设银行巴市分行所签的《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对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被告许振金,被告徐永贵、陈美艳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振金,被告徐永贵、陈美艳以其各自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田正茂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田正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借款16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50.296647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其中借款30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付利息;借款1300万元按年利率10.5%计付利息)及法律服务费7万元。二、被告许振金以抵押房产(房权证号:巴房字第102021308570、1071、102021308572、1073、102021308574、1088、1020213086**号)对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振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田正茂公司追偿。三、被告许振金以抵押房产(房屋预告登记证号:蒙房预巴彦淖尔市字第4100213520774号)对其中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振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田正茂公司追偿。四、被告徐永贵、陈美艳以抵押房产(房权证号:巴房字第号)对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建设银行巴市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永贵、陈美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田正茂公司追偿。五、被告许振金对上述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维信(内蒙古)针织高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17万元,由五被告负担6.04085万元,退还原告6.04085万元。保全费0.5万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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