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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施必豪与王有保、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必豪,王有保,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施必豪,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施昔,女,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欧阳承惟,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保,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杨云飞、陈思琴,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塔桥园艺场,组织机构代码:57116199-1。法定代表人:龚正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必豪诉被告王有保、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必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昔、欧阳承惟,被告王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飞、陈思琴,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必豪诉称:2014年11月17日10时10分,被告王有保驾驶的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大道由西往东倒车准备驶入皇姑路时因思想麻痹未仔细观察将路过此处的原告压伤,致原告全身多处组织器官受损,多处骨折。原告先后入住南昌市第一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县中医院等医院救治,除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70000余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有保负全部责任,施必豪不负责任。经调查了解,被告王有保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王有保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是被告王有保拒绝,要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讨要,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有保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义肢安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51958.84元;2、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有保辩称:1、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依据有误(附赔偿清单);2、其驾驶的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才由其承担;3、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75290.98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其。综上所述,其在原告受伤之后,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主动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恳请法院考虑其的承受能力,依法核减原告不必要的赔偿。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需要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货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排除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如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的性质、损失的程度无法确认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付,要求在总医疗费用金额的15%的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3、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住院的天数予以确定;赔偿的标准按71元/天计算;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8630元;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我公司在本案中已经赔付了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有保驾驶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大道由西往东倒车准备驶入皇姑路时,将过马路的行人,也即原告压在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位置,造成施必豪左下肢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县中医医院、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等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37天,花费医疗费用总计339301.63元(其中被告王有保垫付了244516.8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预付了4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洪公交经开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有保负全部责任,施必豪不负责任。2015年7月24日,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等,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必豪左膝关节以上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左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肘、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5000元,义肢费用以按照规定的实际开支为准。2015年9月2日,针对原告的义肢安装费用,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必豪为左大腿截肢,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需安装大腿假肢,价格为贰万伍仟元整。该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的假肢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2、硅胶套装配价格为伍仟元整,需每贰年更换一次。硅胶套锁具为叁仟元整,需每肆年更换一次,每四年的锁具维修费用为该锁具装配价格的20%。3、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一个半月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二十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食宿自理。附件:施必豪装配假肢的总费用为169400元等。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用3500元。因被告王有保对施必豪在医院的截肢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必豪在医院截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因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51958.84元。另被告王有保支付了护垫费用128元,给付了原告伙食补助费1500元。另查明:肇事机动车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将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该车出售给了被告王有保,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不享有该车的运营收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原告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管理处五联村村民陈玲自1992年同居,分别于1993年9月和1995年2月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及其家人从2003年5月起一直租住在金牛企业集团加工厂平房居民区内,无土地耕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靠享受低保等维持全家生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与陈玲于2015年5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住所地迁至陈玲为户主的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二路1199号80栋104室。陈玲为残疾人,评定为肢体残疾二级。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有保、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市第一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县中医院、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等的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0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与陈玲的结婚证、户口簿、陈玲的残疾证,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冠山派出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管理处五联村村民委员会、南昌市新建区溪霞镇石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等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有保驾驶机动车倒车时,粗心大意,未注意到原告在其后方行走,导致原告左下肢被其驾驶的机动车碾压严重受伤,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在本次事故中,王有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必豪不负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予以采信。由于肇事机动车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有保赔付。因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不享有肇事车辆的运营收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原告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339301.63元,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37天,以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3700元;4、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37天,以20元/天标准计算,为2740元;5、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鉴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六十二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37天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安装义肢的陪护期间125天,以72元/天标准计算,为18864元;7、关于××赔偿金的认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乘以伤残系数62.1%,为271726.01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2010元,偏高,应酌定为1500元为宜。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陈玲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办的结婚证以及陈玲的××证,但鉴于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六十二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陈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陈玲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义肢安装费的认定。参照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义肢安装费为[(25000+3000+(25000+3000)×20%]×4+5000×7=169400元;12、护垫费用18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39301.6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2740元、护理费18864元、××赔偿金271726.0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义肢安装费169400元、护垫费用180元,合计846411.6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已赔付4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余款226411.64元由被告王有保赔偿。为免诉累,被告王有保预付的医疗等费用246144.8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王有保、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并非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从2003年5月起一直租住在金牛企业集团加工厂平房居民区内,其在农村无土地耕种,平时靠享受低保等为生,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王有保、太平洋财保南昌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必豪561446.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有保6233.25元。三、驳回原告施必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元(已缓交),司法鉴定费用3500元,合计15820元,由原告施必豪承担2320元,被告王有保承担13500元(缓交的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本院,被告王有保承担部分已在上述判决款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