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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罗发跃、赖中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发跃,赖中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发跃,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红华,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中兰,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全南县。上诉人罗发跃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发跃为陂头镇鑫鑫采砂场的经营者。原告赖中兰从2013年10月起在被告的鑫鑫采砂场务工,从事打沙工作,工资为保底工资每月4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务工时右手受伤,当日即前往全南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右手掌尺侧横断贯穿伤:1、右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2、右尺神经断裂;3、右第4、5手指指伸、指屈肌腱断裂。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赖中兰的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之后,原告向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共花费7000余元,由被告支付及医保报销,原告未支出医疗费用,除支付医疗费用外,被告另支付6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原告为农业户口,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为28991元/年。原告赖中兰与其经治医师、鉴定委托人赖海平系父子关系。被告收到的起诉状中,原告所列身份信息为赖中兰,但起诉人处签名为“赖海平”。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采砂场工作时受伤,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及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但其结论不同,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其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1-h-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的规定,其伤残等级应为八级伤残,故对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八级伤残进行计算。被告提出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权威鉴定机构,本案应按九级伤残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及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不存在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更具权威性的说法,而应根据实际伤情予以确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14793元,原告计算方法为2014年5月15日受伤,2014年9月6日鉴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又21天,受伤时每月工资4000元,即每天133元。原告的收入为保底工资每月4000元,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护理费26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33天×8元/天);5、营养费264元(33天×8元/天);6、残疾赔偿金52686元,原告主张按年人均纯收入8781元的标准计算,为52686元(8781元/年×20年×30%),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故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为9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0314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74314元。被告提出因起诉人处签名为“赖海平”,故本案不存在,被告收到的起诉状中,起诉人处签名为“赖海平”,但原告所列身份信息为赖中兰,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称系笔误,根据赖中兰与赖海平系父子关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说法予以认可,且被告对本案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故该笔误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际影响。赖海平作为原告的经治医师,其相关病历有上级主治医师签名,并无不妥,而其作为原告的鉴定委托人,是基于其是原告的儿子身份,而非基于其医生身份,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发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中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43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发跃承担16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5元。上诉人罗发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告以其儿子署名提起诉讼在程序上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工伤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证据。一审采用非法证据定案,不符合依法治国理念。为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被上诉人赖中兰答辩称:起诉状的名字是我写错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起诉状所列原告为赖中兰即被上诉人,赖中兰参加了诉讼,落款署名有误不影响原告赖中兰的诉讼主体地位。被上诉人的伤情符合八级伤残标准,一审法院采信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上诉人罗发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谭品珍代理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