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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诉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侯铁信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侯铁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90号原告曹子林,男,满族,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凤隆,男,蒙古族,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宋桂琴,女,蒙古族,现住赤峰市红山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以下简称武汉国测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铁信,职务董事长。被告侯铁信,男,汉族,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武汉市。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佩,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诉被告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侯铁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原告王凤隆、宋桂琴的委托代理人谢合鑫、被告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佩、被告侯铁信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子林、王凤隆、宋桂琴的委托代理人谢合鑫诉称,坐落于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系原告等人投资组建的公司,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等人将自己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款项为被告给付前期费用17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199.36万元,其中,前期费用待公司股东手续变更完结日起18个月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分三次付清,另外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违约给付上述款项应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签约后被告在2010年11月16日给付了原告曹子林50万元,自此再无给付。为了此欠款原告无数次催要,但被告总是借口拖延。考虑到双方的股份转让的公司所在地为锡盟阿巴嘎旗,现在该公司仍然在阿巴嘎旗工商机关注册,阿巴嘎旗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诉于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曹子林欠款252.10万元(已扣除给付的5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王凤隆、宋桂琴67.26万元(三原告本金共计319.36万元);3、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给付约定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佩辩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股权变更通知书并非答辩人出具,上面的印章不是出自答辩人处,请求法院对此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三、如果股权变更通知书公章是真实的,被答辩人也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股东资格。四、被答辩人要求给付约定的违约金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有关约定,否则不应当得到支持。五、即使法院依据股权变更通知书支持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前期费用、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其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股权变更通知书通知分期支付被答辩人股权转让费200万元及项目前期费用170万元直至协议条款履行完止,协议履行完的期限就是在某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18个月内,某某公司股东变更手续是在2010年5月完成的,那么最后付款时间应当是2011年12月份,距离被答辩人起诉已有4年之久,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未主张过其权利,也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侯铁信的委托代理人廖佩辩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一、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三、答辩人不是股权转让的股权受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前期费用的责任。四、即使协议书有效,也仅对项目前期费用进行了约定,并没有涉及股权转让款,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前期项目费用的支付以被答辩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完成股权变更提供相应的费用凭证为前提。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没有约定违约金,被答辩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六、即使法院支持其主张前期费用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0年4月2日诉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的问题是1、诉讼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2、双方约定了在股权变更登记后被告给付原告前期费用170万元。第二组证据,2010年4月2日被告分别与原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四份,证明的问题是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分别是曹子林109万元,吕某某54万元,王凤隆18.18万元,宋桂琴18.18万元,转让款加上前期费用170万元,合计是369.36万元。合同书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第三组证据,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适格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侯铁信,这也是将侯铁信作为第二被告的原因。第四组证据,被告武汉国测公司出具的《股权变更通知书》,证明的问题是2010年5月28日被告武汉国测公司收购某某公司完成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再一次明确了给付各股东的转让款200万元及前期费170万元至协议履行完止。第五组证据,原告曹子林为被告武汉国测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减去50万元,也同时证明双方的协议书不但成立而且履行了。第六组证据,2008年6月20日原告曹子林与被告武汉国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的问题是1、被告书面认可各原告系其所受让的公司的股东;2、当初诉讼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500万元;3、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侯铁信承诺以个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组证据,催要股权转让款的时间点和往返的交通费用的票据,证明的问题是原告从没有放弃过对上述款项的追索,多次到被告所在地请求给付上述款项。第八组证据,赤峰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的问题是1、股权转让人吕某某将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曹子林;2、此转让协议书通过赤峰市公证处予以公证;3、公证书通过邮件的方式给被告;4、通过公证再次向被告催要股权转让款。被告武汉国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确定,有异议,公章有区别,请求法院鉴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确定,关联性有异议,和第一被告没有关系是自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和第一被告有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鉴定。证据五跟第一被告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证据六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等鉴定出来再确定。证据七是单方制作的,其真实性不认可,诉讼时效的中断和终止是有法律规定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诉讼时效超过了。被告侯铁信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侯铁信的签字是确认的,对公章是不确定的,和公司的章不符合,等鉴定出来再确定,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侯铁信不是受让方,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证据三、四与第二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制作的,不知道被告有没有付款行为,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当事人是武汉国测公司,与第二被告无关。证据六与第二被告无关,因为他是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是公司,不是自然人。证据七是单方制作的,其真实性不认可,诉讼时效的中断和终止是有法律规定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诉讼时效超过了。被告武汉国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9)赤峰民三终字XX号判决书,证明的问题是原告是拿这个判决书来确定股东资格,但是股东资格有待确定。第二组证据,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换章证明及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我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更换公章,旧公章已收缴销毁,且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上的公章与被告的公章有区别,故要求鉴定。原告对被告武汉国测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认可,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才签订的股东协议,并且也是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资料。对被告的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被告的原公章都销毁了被告拿什么做鉴定,比对物没有,故被告所说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中的印章是假的无法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上述三原告及吕某某与被告武汉国测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根据已生效的(2008)红民初字第XXX1号民事判决书、(2008)红民初字第XXX2号民事判决书、(2009)赤民三终字第XX1号民事判决书、(2009)赤民三终字第XX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向乙方表示其持有锡林郭勒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6.5%股权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2、乙方有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甲方持有的某某公司上述16.5%股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某某公司股权转让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主体通过股权转让依法获得甲方持有的某某公司上述16.5%股权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完成后,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项目前期费用人民币170万元。二、双方确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应付甲方之款项人民币170万元按如下方式进行支付:(1)自甲方持有的某某公司上述16.5%股权依法变更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主体持有且工商登记部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主体作为某某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18个月,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2)甲方在乙方付款之时应向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有效收款凭证等六条。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同日被告武汉国测公司又分别与上述原告及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曹子林将自己持有的某某公司的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为109万元,约定原告王凤隆将自己持有的某某公司的1.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为18.18万元,约定原告宋桂琴将自己持有的某某公司的1.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为18.18万元,约定吕某某将自己持有的某某公司的4.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为54万元。在此协议当中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方式亦有约定,在协议书的第五条第3款中约定“如乙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于弥补实际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签约后被告武汉国测公司在2010年11月16日给付原告曹子林50万元(被告将此款打入吕某某的农行卡原告曹子林认可),自此再无给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被告武汉国测公司尚欠原告前期费及股权转让款共计319.36万元。另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武汉国测公司书面通知曹子林、王凤隆、吕某某、宋桂琴:其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有条件收购了周某某及各位股东在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份,现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自变更备案之日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债务、债权及民事责任均与周某某及各位股东无关。我公司(代表人:侯铁信)依据2010年4月2日与各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分别支付各位股东转让协议费200万元及项目前期费用170万元,至协议条款履行完止。再查明,2014年8月20日吕某某将自己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曹子林,并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已邮寄给被告,有公证书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武汉国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现原告与被告武汉国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前期费及股权转让款319.36万元(欠曹子林252.10万元、欠王凤隆、宋桂琴67.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约定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上列《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非被告公司印章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原始印章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方已提供催要证据,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铁信辩解前期费用原告已向被告认为的股权代持人周某某主张过不应当再重复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侯铁信系被告武汉国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故被告侯铁信个人不应承担股权转让款及前期费的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曹子林项目前期费139.10万元;给付原告王凤隆、宋桂琴项目前期费30.90万元。二、被告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曹子林股权转让款113万元(其中包括吕某某无偿转让给曹子林的股权转让款5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给付)。三、被告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凤隆、宋桂琴股权转让款36.3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9元,由被告武汉国测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  华审 判 员 侯  宪  莲人民陪审员 闫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阿拉坦敖其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