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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硚口区汇金商务宾馆2103房例行检查时,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陈某当场抓获,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物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粉末物一包、铁盒装红色粉末物一盒。经鉴定,除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物一包为毒品氯胺酮,重21.38克外,其余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6.3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持有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物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粉末物一包、铁盒装红色粉末物一盒并非其所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入住本市硚口区汇金商务宾馆213房,随后其友黄某进入该房间。10时许,公安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该房间自动麻将桌上有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物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粉末物一包,及装在玻璃烟灰缸内的红色粉末物若干,随即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将装在玻璃烟灰缸内的红色粉末物倒入被告人陈某携带的红色铁盒内。经鉴定,除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物一包为毒品氯胺酮,重21.38克外,其余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6.3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刑事侦查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对本市硚口区汇金商务宾馆213房例行检查时,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抓获。二、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进入汇金商务宾馆213房发现房间内的自动麻将桌上有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粉末物、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物、玻璃烟灰缸装红色粉末物等。三、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毒品入库单,证明从汇金商务宾馆查获的物品,经鉴定,除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物一包为毒品氯胺酮,重21.38克外,其余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6.34克。四、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2015年10月20日入住汇金商务宾馆213房。五、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公安民警经现检测,发现被告人陈某尿液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遂将其送强制戒毒。六、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七、办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供述的贩毒人员正在追抓中。八、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九、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前二次供述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第三次供述有反复。关于被告人陈某认为其只持有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物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粉末物一包、铁盒装红色粉末物一盒并非其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2015年10月20日早上入住汇金商务宾馆213房,后黄某进入该房间。庭审时经询问被告人陈某,其对于入住时房间已打扫干净及黄某未携带任何毒品,均无异议,且黄某的证言很清楚的描述了房间内自动麻将桌上的毒品状况,其描述细节与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相符。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房间内自动麻将桌上的毒品均系被告人陈某所有,故对于被告人陈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氯胺酮21.38克、甲基苯丙胺56.3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行为受到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长  胡 湖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