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阎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洪雁,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汤日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阎某醉酒后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红旗中路与上夼西路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中央护栏及另一辆车受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阎某有酒后反应,遂将其带到烟台山医院进行抽血检验,期间,被告人阎某无故将在现场执行公务的民警狄某头面部打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阎某赔偿了护栏、车辆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阎某的供述,被害人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5]41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一宗,谅解协议及收条电话、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刘 承 禄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