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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7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民初140号原告黄某甲,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建安,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乙,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锡忠。现任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龙洪村民委会主任。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朝欢独任审判,于同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安、被告黄某乙以及委托代理人陈锡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丙。由于原、被告当时是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家庭琐事吵吵闹闹,争休不止,夫妻感情日与破裂。特别是这几年来,原告与被告已经形同陌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也没有生活在一起的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丙随被告生活至成年人止,期间由原告承担一半生活费至成年人止;3、平分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5.6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婚生子黄某丙随被告生活,期间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原告黄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黄某丙等基本情况;3、桂巴婚字第080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某乙辩称,1、双方共同生活13年,建立了一个家庭,并为原告购买了摩托车、金手链和保险,在2015年春节被告还给原告现金2万元保管,原告无缘无故拿了1万元去赌博,还拿了给小孩的1200元;2、双方没有分居生活,与其他家庭一样生活,今年春节原告还到被告家过节,原告声称家庭财产债权5.6万元,原告没有工作,家庭支出都是被告负担,因此该笔债权已于2015年收回,但已作为家庭生活支出,现只剩下1000余元;3、原告第三项诉请不明确,子女抚养费用不明确;4、双方结婚到现在,家庭生活水平是中等水平。综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从小孩的生活着想,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尚不具备离婚条件,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桂巴婚字第080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职工养老保险证(照片)一份,以证实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被告关心原告的生活;3、金手链购物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金手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亦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4月7日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丙。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一份、购买金手链一条,为原告购买了一辆摩托车由原告使用。因原告工资较低,2015年以前,被告在每年年底结账时都把工资交由原告支配使用。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且婚生小孩已年满14周岁,说明双方即使婚前缺乏了解,但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摩托车、金手链,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年底结算的工资也交由原告支配使用,足见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已尽到应有的关心、扶助义务,双方婚后感情已显深厚。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这是每个家庭都存在的普遍问题,双方应本着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在相互理解、互相尊重的基础上,通过沟通交流来调和夫妻双方之间的小口角、小矛盾,是完全有可能和好的。本案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据此提出离婚要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是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已经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无需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另,原、被告均表示共同财产为被告向其兄长出借的5.6万元现金,但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兄长已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已在家庭共同生活中支出,至案诉至本院期间只剩有1000余元,原告则声称自己对5.6万元债权的去向不知情,因双方对各自的诉辩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的有无不予确认,且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理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因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对原告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的诉讼请求亦不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朝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