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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董银海与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银海,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第1870号原告:董银海。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1幢1002室。法定代表人:姚福根。原告董银海与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223177元,分三期支付:2015年7月30日支付8万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7万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73177元。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177元,并支付以223177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223177元,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8万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7万���,2015年12月30日支付73177元。该协议出具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讼。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至1年)为4.6%;2015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至1年)为4.6%;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个月内)为4.3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23177元,事实清楚,且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间支付工程款,故应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自款项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自第一期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全部工程款的利息,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德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董银海支付工程款223177元,并以80000元为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6%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6%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73177元为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董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依法减半收取23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春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