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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宏发节能砖厂与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宏发节能砖厂,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450号原告都江堰市宏发节能砖厂,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胥家镇。法定代表人宋昌文,厂长。委托代理人崔光钧,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五桂桥街。法定代表人李贤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金禄,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公司员工。原告都江堰市宏发节能砖厂(以下简称宏发砖厂)与被告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发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崔光钧,被告青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双方申请和解60天。原告宏发砖厂诉称,2012年3月,双方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菲尔瑞顿酒店、华夏广场七幢供应工地用砖。后根据计划原告供货合计387502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83000元,尚欠10450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砖款10450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青城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清楚,利息亦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页岩标砖、多孔砖等建筑材料。双方对产品规格、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其中:1、每月26日结算一次货款,此款于结算5日内支付,以此类推至工地竣工。2、未能按时支付砖款,违约金为每延一天,按本合同约总价的0.5%计算。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在甲方方处加盖青城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有田荣签字确认。2014年5月21日,田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田荣欠到宏发砖厂砖款194502元。此款是2012年间菲尔瑞顿酒店工地所欠时过已久。现郑重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5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50000元,余款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愿意按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出具承诺书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页岩砖购销合同、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页岩砖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货款问题。田荣代表被告青城公司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的事实,足以使原告相信田荣系代表青城公司购买岩砖并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应认定田荣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青城公司承担。被告青城公司应按照结算情况向原告支付拖欠砖款10450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砖款,本院予以支持。三、利息问题。鉴于被告存在逾期未付款的事实,根据页岩砖购销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以及田荣出具承诺书的内容,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酌定在从2014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宏发节能砖厂支付砖款104502元。二、被告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宏发节能砖厂支付利息(以10450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都江堰市宏发节能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詹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