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祖东与程访华、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东,程访华,黄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898号原告:杨祖东,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程访华,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黄萍,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杨祖东(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程访华、黄萍、胡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财宝、徐德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方成与原告杨祖东达成协议,被告胡方成承担被告程访华向原告借款本金中的650000元的担保还款责任,原告杨祖东自愿放弃被告胡方成承担其他任何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胡方成履行完650000元支付义务后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方成的起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2016年3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访华、黄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程访华系朋友关系,被告程访华以购买店面为由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2分,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400000元,还欠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借款本金变更为950000元,利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程访华、黄萍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程访华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5年1月14日更换借款借据,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胡方成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归还400000元,尚欠1600000元。证据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程访华自愿用其座落于丰城市孙渡街道富州南路449号1幢3层2303号(产权证号2012004811号)房屋、程访华的奥迪A8赣C×××××越野车一辆作为抵押,约定抵押价值为600000元。证据三、展期申请,证明目的:证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程访华因不能按期还款,要求延期到2015年9月14日前归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三借款借据及展期申请系原始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证据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程访华、黄萍两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最初借款时被告黄萍在借据及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程访华只能处分其个人所有的部分,且未经过相关部门公证或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该房屋无其他优先受偿的前提下对程访华所有的财产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抵押的车辆因已被被告程访华出售,抵押权已消灭。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程访华系朋友。2014年8月23日被告程访华因购买店面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转借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胡方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程访华因未能按期还款,三方于2015年6月13日办理了展期手续,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程访华按约支付了2015年7月30日以前的利息,2015年10月1日归还了本金400000元,尚欠本金1600000元及2015年8月份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方成2016年3月3日履行了其中650000元借款本金的担保责任后,原告杨祖东放弃了要求被告胡方成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祖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访华、黄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950000元;2、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8月至9月两个月利息为80000元,借款本金160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五个月利息为160000元,之后利息以本金9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利息算至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另查明,被告程访华与被告黄萍于2010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祖东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程访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访华借款未按期归还,应负全部清偿责任。被告黄萍虽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但该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萍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被告程访华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黄萍对被告程访华的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访华、黄萍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访华、黄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按月利率2%算至2016年3月1日,以后利息以本金950000元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款日止),合计人民币1190000元,限被告程访华、黄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杨祖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520元,由被告程访华、黄萍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