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7号,被告人蒋某甲、邓某甲、欧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欧阳某甲,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4日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决定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某甲,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4日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决定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邓某甲、欧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欧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1月20日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7日借阅案卷,3月17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在新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蒋某甲、邓某甲、欧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蒋某甲、邓某甲(外号“五麻子”)、欧阳某甲(外号“勇哥”)伙同雷某甲(外号“远光”,在逃)等人先后窜至新田县龙泉镇石甑源村、毛里乡青龙坪村、槡梓何家村、冷水井乡阳明山沙场等地开设赌场,采取以扑克牌玩“三公”的方式,规定每注最低100元人民币,上不封顶,从中“抽水”牟利。赌场开设期间,有宁远县、新田县、嘉禾县等地人员参赌,被告人蒋某甲、邓某甲、欧阳某甲等人分别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邓某甲、欧阳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邓某甲、欧阳某甲的家属分别均主动为其向新田县人民法院预缴罚金人民币币25,000元。原判采纳的证据有:(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事实;2、《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甲、邓某甲、欧阳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甲、邓某甲、欧阳某甲身份基本情况事实;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甲被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邓某甲、欧阳某甲主动投案经过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证明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的事实;6、被告人欧阳某甲的《书面供述》,证明被告人欧阳某甲实施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邓某甲、欧阳某甲的家属分别均主动为其预缴罚金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同案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左右,因为以前与“五麻子”认识,“五麻子”打电话给他,叫他去蒋某甲、“五麻子”、“勇哥”、“远光”、“海哥”在新田县龙泉镇石甑源村(蒋某甲老家)开设的赌场去赌博,“勇勇”开1辆面的车到双牌县麻江乡接他去了这个赌场,在赌场里赌了半个小时,赌场散伙后,蒋某甲从抽得的“水子钱”中发了人民币200元给他(凡是参与赌博的人都有),后来这些人开车送他去新田县开发区,7月他又去了几次,一起参与赌博的人觉得每天“抽水”抽得太多了,就不同意,说要一起参与分红,赌得比较少的几个人与他一起占1股,后他去赌时,他们合股的人一起分红。后因输了钱,与老婆吵了一架。至2014年9月,“远光”打电话叫他去赌场玩,安排了1个“老表”开车接他去赌场赌了几天,后因去赌场的人少,赌场停了几天,后“五麻子”又打电话叫他去赌了四五天。这个赌场由“劳子”负责发牌、抽水,每手牌都抽水,少的一盘几百元,多的一盘二三千元,一般一天可以抽二十万元左右,多的时候一天可以抽三四十万元,开支由蒋某甲负责,抽的“水子钱”由“远光”管理,每天赌场结束后,“远光”、“勇勇”、“五麻子”、蒋某甲清点“水子钱”后,除去“望风”、运送赌客的车辆、拉桌椅、提供赌场、荷手、风险金、赌客的“红钱”等开支,约4万元,再按股份平均分配,每天赌场一般有20余股,有时是“勇哥”发放给每个股东,有时是“远光”发放,有时是蒋某甲发放。这个赌场开了3个月左右(7月至9月底),都是下午1时30分左右开始,下午6时许结束,开设地点主要在新田县龙泉镇石甑源村(蒋某甲老家),还有3个地方他不知道地名。他在这个赌场共去了1个余月,每天在赌场与廖某甲、“东东”(邓某乙)等人合占1股,1股一般平均每天可分得约6000元。他在这个赌场加上分的“水子钱”,共输约14万元的事实;2、同案人蒋某乙的供述,证明“勇哥”(欧阳某甲)、“五麻子”(邓某甲)、“远光”(雷某甲)及他的哥哥蒋某甲等人组织在新田县龙泉镇石甑源村、毛里乡青龙坪村、毛里乡槡梓何家、冷水井乡阳明山沙场开设赌场,赌场每天有二三十个人参与赌博,其中有宁远县人、新田县人、嘉禾县人,都是由股东联系后用面的车接送进入赌场,每天开设时间是下午3时至5时,赌场有人负责“抽水”,蒋某甲和“五麻子”安排他和蒋某丙负责“望风”,并发给他们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报酬,他在这个赌场望风约半个月,这个赌场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的事实;3、证人廖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中旬左右,欧阳某甲叫其老表开面的车到麻江接他们去新田县的赌场赌博,后他陆陆续续在新田那个赌场赌了约半个月,一般在蒋某甲老家进行赌博,还有二三个地点在新田县城附近的农村,但不知道地名,这个赌场是以蒋某甲为首组织的,据说有经常在赌场出现的“五麻子”(邓某甲)、“胖子”(欧阳某甲)、“远光”(雷某甲)等人参与,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基本上是“劳子”负责“抽水”和发牌,每发1手牌都“抽水”,“水子钱”由管事的人负责保管,一般是赌客开车在新田县城等,然后赌场安排人开车去接赌客去赌场赌博,下午2时许开始进行赌博,5时许散场,有三四十个人参与赌博,多的时候有五六十个人参与赌博。他在这个赌场输了20余万元的事实;4、证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7月18日(阳历同年8月13日)下午,“姜某甲”驾车带他去了新田县石甑源赌场,赌场有三四十人进行赌博,他看了一会便玩了几把,输了1000余元。蒋某甲是这个赌场的老板。这个赌场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最低押注100元,上不封顶。他知道的时候,这个赌场已开了1个余月了。他去了2次,输了约2000余元。凡在赌场参赌的,无论输赢,在结束时,每人发给200元,这些钱从赌场抽取的“水子钱”支出,一般每次抽取的“水子钱”最低1000余元的事实;5、证人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陈某甲叫他去赌场玩,当时在蒋某甲家里赌,输了7000元。后他又去了2天,共输了约1万元。他只知道这个赌场是蒋某甲开设的,他在蒋某甲手上领过工资(每天200元)。这个赌场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天都有七八十人参与赌博,每手牌抽“水子”最少1000元,多的时候可以抽3000元,他在赌场那2天,赌场抽“水子钱”约40万余元。他是乘坐面的车进入赌场,有人专门接送的事实;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左右,因蒋某甲三五次喊他去其开设的赌场玩,那天蒋某甲又叫他去赌场玩,并让他在龙泉大道等,让其老弟蒋某乙去接他,后蒋某乙接他去了冷水井阳明山沙场,他身上带的6000元很快就输掉了,从蒋某甲手上拿的三四万元也输了。2014年6月27日左右,蒋某甲又叫他去赌博,他驾车到了新田县石甑源村,蒋某乙驾车接他去了蒋某甲家里赌博,他身上带的3000元和从蒋某甲手上借的5万元都输光了。这个赌场是蒋某甲和宁远县的几个老板开设的,赌博的人少时1盘从中抽几百元,人多、台面大时1盘抽1000余元,由发牌的人负责“抽水”,并把“水子钱”交给1个宁远的胖子,参与赌博的人数有几十个,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每手牌最低下注100元,上不封顶。据说蒋某甲、“五麻子”、欧阳某甲、“远光”还在一些地点开设过赌场的事实;7、证人欧阳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农历约5、6、7月,在蒋某甲老家家中等几个场子赌钱,输了五六十万元。这个赌场是蒋某甲、“五麻子”、“勇勇”、“远光”等人开设的,一般是“勇勇”喊他赌大的,他便去新田加油站坐蒋某乙的面包车进赌场,赌场每手抽200元至600元不等,最高可以抽1000元至2000元“水子”,由“荷手”决定,每场赌下来,开场子的可赢利20万元左右的事实;8、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至9月底,有宁远人、新田人、嘉禾人3次在他家房后他的侄子家中开设赌场,每次都有二三十个人赌博的事实;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农历2014年6月15日(阳历7月11日)左右,以蒋某甲、欧阳某甲、“五麻子”(邓某甲)、“远光”(雷某甲)为首开设赌场,他当时没有参与赌场分红,只是在这个赌场赌博,后因他输了1万余元,蒋某甲、欧阳某甲和邓某甲叫他入股分利。他于农历2014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14日(阳历2014年7月25日至9月7日)在赌场分红,之后这些人还搞了半个月左右,在赌场占股的有龚某甲、欧阳某乙、刘某甲、“海哥”、“矮子”、“三妹”、“小兰”、郑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小女婆”等人,每天参与赌场分红的有27人。这个赌场主要在4个地点开设,具体是新田县田家乡石甑源村蒋某甲家中、毛里乡青龙坪村盘某甲家、毛里乡槡梓何家、冷水井村阳阴山沙场,每个地点一般开两天,然后轮流换地点开,每天给提供赌博地点的人500元,每天有七八十个人参与赌博,赌客都是由每个股东带去,有宁远县人、新田县人、嘉禾县人,蒋某甲、欧阳某甲、“五麻子”、“远光”定好地点后通知各股东,赌博的人在约定位置等候,股东安排面的车接送赌客,赌场入口有3个人“望风”,“学狗”(林某甲)负责布置赌场、拉赌博用的桌椅、矿泉水等物品,工资为1000元/天,赌场里还有专门发牌的“合手”叫“劳子”,每天都是12时30分准时开场,17时30分至18时收场。这个赌场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每手牌下注最低100元,最高不封顶,每发1手牌,最低抽“水子”1000元,如果台面的钱多可以抽3000元,每天的开支约5万元,除去开支最少可以抽27万元,最多可以抽四五十万元,他在这期间最少一天分了1万元,最多一天分了1.8万元。赌场由欧阳某甲、“五麻子”、蒋某甲和“远光”负责管钱,“劳子”负责发牌和抽“水子”,每手牌抽的“水子钱”都交给这4个股东中的负责管钱的人,除去每天赌场开支外的“水子钱”,由每位股东在赌场散伙后平均分配的事实。(三)勘验、检查笔录1、《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邓某甲、欧阳某甲,同案人何某甲、蒋某乙,证人李某甲、陈某甲能分别指认开设赌场现场于新田县龙泉镇(原田家乡)石甑源村、毛里乡青龙坪村、毛里乡槡梓何家村、冷水井阳明山沙场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何某甲、蒋某乙,证人李某甲、杨某甲、柏某甲、陈某甲、廖某甲、欧阳某乙能分别辨认出2014年7月至9月在新田县田家乡石甑源村等地开设赌场的人蒋某甲,同案人何某甲、蒋某乙,证人陈某甲、廖某甲、欧阳某乙还能分别辨认出2014年7月至9月在新田县田家乡石甑源村等地开设赌场的人欧阳某甲、雷某甲,同案人何某甲、蒋某乙,证人李某甲、廖某甲、欧阳某乙还能分别辨认出2014年7月至9月在新田县田家乡石甑源村等地开设赌场的人邓某甲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蒋某甲的当庭供述,证明他参与了新田县龙泉镇石甑源村、毛里乡青龙坪村、毛里乡槡梓何家村的赌场开设的事实;2、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至9月底,蒋某甲、欧阳某甲、“远光”(雷某甲)和他组织在新田县龙泉镇石甑源村(蒋某甲老家)、毛里乡青龙坪等地以“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每天参赌人员最少有七八人,人多的时候有十七八人,在赌场里看的人最少有十余人,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人,这些人有时候也参与赌博。蒋某甲、欧阳某甲、“远光”和他定好赌场的地点后,叫“学狗”(林某甲)布置赌场,他们便打电话通知各股东,并安排4辆面的车接参赌人员,这些参赌人员都是事先通知在具体地点等车接送,赌场入口有他们安排人员“望风”,赌场里有“劳子”(谢某乙)专门负责发牌、“抽水”,赌场一般在下午2时开场,下午5时30分许结束。赌场最低下注五十元,上不封顶,每盘都“抽水”,台面少时每盘抽一二百元,台面大时每盘抽二三百元,有时抽四五百元,最多时抽了一千余元,赌场分5股,有时参赌人员多或赌得大时便增加几个股东,最多时有十余人,散场后,除去负责发牌、“抽水”的荷手的200元/天,接送赌客的面的车100元/天,负责布置赌场的“学狗”卫生费200元/天的赌场开支,剩余的钱平均分成5股,每个人一般可以分得一千余元,他在这个赌场获利四万元左右的事实;3、被告人欧阳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他和蒋某甲、“光哥”、邓某甲(“五麻子”)等人,在新田县农村蒋某甲老家的房子、蒋某甲老家亲戚家的房子以“三公”方式开设赌场,蒋某甲负责赌场所用的桌椅、桌布等赌博工具的布置和安排,“学狗”负责布置赌场,接送赌客的车辆有“学狗”、蒋某甲、他、邓某甲各1辆,蒋某甲确定好赌场地点后,告诉赌场股东,每个股东通知赌客到指定地点等待车辆接送进入赌场,有车的赌客自行驾车到达赌场,赌客有新田的、郴州的、宁远的、双牌的,赌博方式是最低押注100元,最高不封顶,赌场由“荷手”负责发牌和抽“水子”,每盘抽取水子100元至200元。每天开设赌场的时间是下午2时至5时许,他每天可以分1000余元,赌场每天抽的“水子钱”由蒋某甲负责管理,有时由“光哥”管理,并由这2个人负责分发“水子钱”,赌场每手牌都抽“水子钱”,每手最少抽100元,最多时抽1000余元,赌场每天的开支有接送赌客的车辆人员费用,每辆车100至200元,赌场“荷手”的工资200至300元,参与赌博的人员每场每人工资100至200元,布置赌场的人员工资100至200元,共计6000余元,赌场每天有二三十人,每次参赌人员有十余人,有一部分人在观看,等待赌场发工资,每天有八九个人参股,并且每个参股的人都要参赌,每场每股分利1000余元,除去开支后每股平分,他在这个赌场分得“水子钱”约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新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邓某甲、欧阳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邓某甲、欧阳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蒋某甲、邓某甲、欧阳某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开设的赌场地点、参赌人员、被告人非法获利较多,参赌人员所涉及的区域较广,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开设赌场罪,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大;被告人邓某甲、欧阳某甲流窜作案;均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邓某甲、欧阳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蒋某甲提出“他没有参与沙场赌场的开设,负责赌场发牌的人把‘抽水’的钱给他之后,他输了钱,剩下的获利只有人民币4000余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郑军提出“被告人蒋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讯问被告人、证人的公安民警是同一人,不符合侦查取证规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获利人民币4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但辩护人郑军提出“被告人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缓刑的考验期至2014年7月9日届满,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是在缓刑考验期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邓某甲、欧阳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欧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邓某甲、欧阳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称: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上诉人邓某甲、欧阳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上诉人邓某甲、欧阳某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开设的赌场地点、参赌人员、被告人非法获利较多,参赌人员所涉及的区域较广,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开设赌场罪,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大;上诉人邓某甲、欧阳某甲流窜作案;均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由于原判考虑上诉人邓某甲、欧阳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甲、欧阳某甲提出“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二审不予重复评价。故上诉人邓某甲、欧阳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和生审 判 员 徐国贤审 判 员 杨世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