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舒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043号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周,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周,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许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家长在相亲会上相识后互留儿女的联系方式,双方于2015年5月2日通过电话和QQ开始联系,6月2日首次见面,7月4日双方家长见面,7月11日去被告家里提亲,8月10日领取结婚证,12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尚未举行结婚仪式,男方一直在武汉工作,两地分居,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赠与被告双方交往期间的财物共计49650元(详单附后)。现双方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诉求被告返还原告财物合计49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一、原被告在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原告所述未共同生活不属实,应举证;二、原告诉讼中财物详单一至五项的财产不存在,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彩礼;三、诉讼中六至九项被告认可,但不应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家长在相亲会上相识后互留儿女的联系方式,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通过电话和QQ开始联系,6月2日首次见面,7月4日双方家长见面,7月11日去被告家里提亲,8月10日领取结婚证,12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后无房产、无财产;婚后无子女;婚后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定亲、提亲及见面礼给予被告彩礼26600元,及购买首饰花费8334元、平板电脑2800,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购物发票及购物清单。被告对彩礼钱称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购买首饰、平板电脑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购物发票、购物清单称没有收到且只能证明购买了不能证明给付被告。另,原告主张结婚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邮寄给被告一部价值6050元的苹果手机;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信用卡转账3500元;2015年10月5日给被告现金1200元;2015年11月3日给被告购买充值卡900元、现金300元,该部分财物应属于彩礼,应予返还。被告王某对该部分财物认可,但称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部分是婚后生活正常花销及赠与行为,且离婚时已约定无财产纠纷,不应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舒某提交的离婚证、购物发票、购物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王某提交的QQ聊天记录、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舒某主张其与被告王某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应予返还彩礼,被告王某予以否认,且原告舒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共同生活及给付彩礼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舒某主张给被告王某购买的手机、信用卡转账、充值卡、现金等应予返还一节,因原告不能证明未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称无财产,已经处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