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熊廷发与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廷发,李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00号原告熊廷发,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杜雄飞,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熊廷发与被告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安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廷发诉称:2014年7月,被告李平雇请原告熊廷发和李为国、向永明等人到丰都县兴义镇坦铺村修建高山生态移民居民点,主要从事平场工作。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李平给原告熊廷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熊廷发坦铺工地人工工资55530元,该款于2015年2月14日下午支付。到期后甘国明代被告李平给原告熊廷发支付了2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平支付原告熊廷发尚欠的人工工资305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李平雇请熊廷发等人到丰都县兴义镇坦铺村“高山生态移民居民点”从事平场工作。2015年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由李平给熊廷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熊廷发坦铺工地人工工资55530.00元(大写伍万伍仟伍佰叁拾元)整。该款于2015年2月14日下午支付。欠款人李平(签名并捺印),2015年2月10日”。到期后(2015年2月14日),甘国明代李平给熊廷发支付了25000元(熊廷发已在欠条上批注)。后经熊廷发多次索要无果,熊廷发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熊廷发受被告李平的雇请到丰都县兴义镇坦铺村“高山生态移民居民点”从事平场工作,双方在客观上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李平给原告熊廷发出具欠条。能证明被告李平欠原告熊廷发的人工工资55530元,后甘国明代被告李平给原告熊廷发支付了25000元,现被告李平尚欠原告熊廷发30530元属实。现原告熊廷发主张,应由被告李平支付逾期利息。鉴于被告李平未按欠条之约定时间足额付清人工工资,给原告熊廷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熊廷发尚欠的人工工资3053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