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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绪庆与李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庆,李明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908号原告:王绪庆,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富,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献章,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绪庆诉被告李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亮、王猛,被告李明富的委托代理人丁献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庆诉称,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系片碱生产企业,被告李明富系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的片碱销售商。自2004年6月起,被告多次从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处购买片碱,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04年9月22日,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4680元,当日被告给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月17日,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自被告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原告就享有该笔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片碱货款94680元。被告李明富辩称,被告与原债权人之间从未发生买卖片碱业务,被告只是原债权人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由于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片碱有质量问题,销售后未能收回货款,被告不欠原债权人货款;本案债权转让无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被告在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04年5月被告将价值94680元的片碱销售给广州市矩力化工有限公司,未能交回货款,为此,被告给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2005年4月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就该项欠款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4月28日临淄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该案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2015年6月30日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就该项欠款再次提起诉讼,2015年7月29日撤回起诉。2015年8月18日原告起诉,形成本案。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债权人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公安机关明确表示被告系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公安机关就被告该项欠款是否涉嫌职务侵占尚无结论期间,亦即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基础债权关系尚无确立的情形下,淄博振梁化工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绪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王绪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彬审 判 员  郑爱村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