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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冯秋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冯秋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王玉兰,女��生于1949年10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郑振华,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秋爽,男,生于1988年10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兰与被告冯秋爽、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华、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秋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2015年5月14日,冯��爽驾驶豫R28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秋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兰无责任。因豫R2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3148.03元。原告王玉兰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5)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证人王彦玲证言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二份、房产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事发前在邓州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4:邓州市��心医院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每日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支出费用情况;证据5: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初鉴字第106号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证据6: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2550元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证据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住宿费800元;证据8:保单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冯秋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及双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另应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冯秋爽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用于证明李道辉驾驶资格及豫R281**号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证据2:押金条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冯秋爽事发后在交警队押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及双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豫R281**号小型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8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人王彦玲证言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二份、房产证一份均由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当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定500元。依据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4日,冯秋爽驾驶豫R28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棠西335省道邓州市燕店街丹枫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淮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兰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28549.86元,期间一人护理。被告冯秋爽垫付了上述医疗费、检查费28549.86元,另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7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2015年5月22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5)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秋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兰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2015年5月20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王玉兰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255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2014年9月29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玉兰伤情作出了(2015)临初鉴字第1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王玉兰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2、王玉兰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现原告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豫R2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秋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兰无责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事故中,豫R28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王玉兰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玉兰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854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3、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7700元(70元/天×110天×1人);6、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9416.10元/年×14年×10%);7、精神慰抚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损(电动车)2550元。上述1-9项合计72082.4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王玉兰各项损失共计72082.4元,其中第1-4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3149.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兰10000元,剩余的33149.86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承担;第5-8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合计26382.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兰26382.54元;第9项车损(电动车)25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兰2000元,剩余的55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不计免赔承担。综上,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王玉兰的赔偿数额为72082.4元(交强险10000元+26382.54元+2000元=38382.5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3149.86元+550元=33699.86元)。因上述赔偿款未超出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冯秋爽对上述赔偿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原告王玉兰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冯秋爽垫付的医疗费用30249.8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兰各项损失共计72082.4元;二、原告王玉兰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冯秋爽垫付的医疗费30249.86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冯秋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含印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