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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魏绪跃与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绪跃,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3民初343号原告魏绪跃,1952年9月26日。被告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九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天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魏绪跃与被告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被告江苏根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合同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解决争议方法: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如果发生任何争议,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清,经工程所在地的合同仲裁委员会调解。本案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明确,协议明确,属有效协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现已经受理,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本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绪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成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