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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绍松、陈倪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绍松,陈倪仙,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钱库工业园区(钱库大道1号综合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林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晓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松。被告:陈倪仙。被告:徐良来。被告:黄细聪。被告:陈吉羽。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为与被告吴绍松、陈倪仙、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如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伟、张安友,被告吴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倪仙、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意公司起诉称:被告吴绍松与被告陈倪仙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7日,被告吴绍松因购买塑料粒子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如逾期不偿还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并且由被告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绍松、陈倪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利息为5103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绍松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用途不是用于购买塑料粒子,而是用于偿还之前吴绍松和另外两人为案外人章贤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债务,偿还35万元之后如意公司解除了吴绍松的担保责任;二、吴绍松开办的公司曾向原告借款70万元,已按期偿还,原打算要续贷,所以找担保人签字,结果没续贷成功,如意公司是用了之前没有续签成功的有担保人签字的合同,实际上担保人并没有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倪仙、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未作答辩。原告如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名称为如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吴绍松、陈倪仙、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姓名为吴绍松与陈倪仙的婚姻登记信息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吴绍松与被告陈倪仙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绍松与被告陈倪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绍松当庭提供了解除担保责任确认函,用于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偿还其为章贤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债务。被告陈倪仙、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以及被告吴绍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绍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借款借据以及证据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绍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各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名的时间并不是2014年7月17日而是2014年4月份。本院认为,虽然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不是合同中载明的签约日期,但被告吴绍松对借款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保证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吴绍松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被告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吴绍松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绍松与被告陈倪仙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份,被告吴绍松以购塑料粒子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提供担保,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绍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利率以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四倍为限,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即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和签约时间2014年7月17日是原告方事后填写。2014年7月17日,被告吴绍松签署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同日,原告将3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吴绍松苍南农商银行账户,被告吴绍松将该款用于偿还其和温用样、黄开群为案外人章贤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债务。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绍松、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绍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被告吴绍松偿还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的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吴绍松与被告陈倪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的借款系用于偿还吴绍松的担保债务,应属吴绍松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倪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未填写,但被告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仍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承担。被告吴绍松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构成本案保证人的免责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对被告吴绍松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绍松追偿。被告吴绍松主张被告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绍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5.103万元和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绍松追偿;三、驳回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6元,由吴绍松、徐良来、黄细聪、陈吉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人民陪审员  刘齐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