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霸民初字第0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魏国贵、魏某等与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贵,魏某,张波,俞连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霸民初字第04555号原告魏国贵,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召县。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魏国贵,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召县。系魏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崔瑞祥,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张波,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大华,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张波之父。被告俞连刚,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春生,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住霸州市。系俞连刚之妻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0120705-8,地址:霸州市胜芳镇建升路,电话:0316-762****。负责人肖崇余,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国贵、魏某与被告张波、俞连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6年2月17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贵及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魏国贵及委托代理人崔瑞祥、被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张大华、被告俞连刚委托代理人宋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7时15分,被告张波驾驶冀R×××××号普通货车沿霸州市胜芳镇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魏国贵驾驶电动三轮车并载原告魏某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过公路,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被告张波在右侧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魏国贵驾驶殴打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魏某、魏国贵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国贵、魏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提起诉讼,魏某诉讼请求为532681.64元,魏国贵诉讼请求为:5161.88元,合计537843.52元。此款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交强险外,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张波、俞连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张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约定范围内,如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免赔情形,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俞连刚、张波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外,被告张波是被告俞连刚雇佣的司机,张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俞连刚依法承担。俞连刚为魏某先行垫付的治疗费93928元,为魏国贵先期垫付医疗费2441.88元,保险理赔后要求返还。原告魏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魏某户口卡复印件、法定代理人魏国贵、张延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魏国贵及张延秋结婚证复印件1份,南召县太山庙乡一峰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天津市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6份,门诊手册1份,病案4份,住院期间用药清单4份。证明魏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10天,住院期间须二人护理。4、天津医院住院结算单4份,金额159734.43元,门诊发票182张,金额31865.71元,天津医院挂号费发票54张,金额245元;血液互助金发票1张,金额220元,外购药票据一张,金额61.5元。医疗费合计:192126.64元(含俞连刚先行垫付的治疗费93928元,票据2张)。证明魏某受伤医疗费支出情况。5、辅助器具足部矫形器票据一张,金额600元。6、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魏某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营养期、护理期为180天-210天。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850元。8、霸州市胜芳镇建华街街道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协议3份、房租收据3份、霸州市胜芳镇红光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土地证复印件1份、土地证所有权人张建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魏某自2010年9月开始就读于霸州市胜芳镇红光小学,与其家人在胜芳镇张建波所建房屋内居住,应为城镇居民。9、霸州市胜芳镇万松冷鲜肉店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证实原告之父母魏国贵、张延秋在护理原告魏某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前月工资收入3300元。10、交通费票据463张,金额11780元。11、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证实原告之母在护理原告期间住宿费情况。12、被告张波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张波合法驾驶,驾驶的冀R×××××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为俞连刚。原告魏某依据以上证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92126.64元(含俞连刚先行垫付的治疗费9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天×100元/天=21000元;营养费210天×50元/天=10500元;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25%=1207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护理费360天×110元/天+210天×116.67元/天=64100元;交通费17800元;辅助器具足部矫形器600元;鉴定费485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532681.64元,此款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保险外损失由被告俞连刚、张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天津市儿童医院的诊断证明6份,病案4份,住院期间用药清单4份,住院210天。”住院天数为201天。对“天津医院住院结算单,门诊发票,天津医院挂号费发票,血液互助金发票,外购药票据”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挂号费属于非医保报销范畴;外购药无医嘱及处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辅助器具足部矫形器票据”无医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一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结论不认可。对“霸州市胜芳镇建华街街道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协议3份、房租收据3份、霸州市胜芳镇红光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土地证复印件1份、土地证所有权人张建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街道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无公安部门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为复印件,不具证据的合法性,所以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庭后提交书面调查申请。对“霸州市胜芳镇万松冷鲜肉店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用工合同,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财务规定。请法庭依法核实,庭后提交调查申请。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记载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员,并且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住宿费票据”证据的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票据开具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意见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201天,赔偿标准我公司认可50元/天。对“营养费”营养期时间过长,赔偿标准我公司认可30元/天。对“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标准10186元/年,赔偿20年,伤残赔偿系数按照22%。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我公司认可5000元。对“护理费”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根据伤情,不到二人护理程度,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元。其他坚持质证意见。被告张波、俞连刚对原告魏某证据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魏国贵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魏国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魏国贵病历手册1份。证明魏国贵伤情4、挂号费票据4张,金额24元,门诊票据5张,处方1份(门诊票据70605308号),金额2417.88元,合计2441.88元(系俞连刚先行垫付)。证实治疗费用发生情况。5、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车辆损失2720元。原告魏国贵依据以上证据,具体诉讼请求为:治疗费2441.88元;车辆损失2720元;以上合计:5161.88元。此款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俞连刚、张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挂号费票据、门诊票据”挂号费为非医保报销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及结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意见为:对“治疗费2441.88元”同意赔偿2200元;对“车辆损失2720元。”同意赔偿1800元。被告张波、俞连刚对原告魏国贵证据及诉讼请求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7时15分,被告张波驾驶冀R×××××号普通货车沿霸州市胜芳镇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魏国贵驾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魏某、宋恒恒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过公路,双方车辆行至霸州市胜芳镇廊泊路北大医院门口,张波在右侧超车过程中与魏国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魏某、魏国贵、宋恒恒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国贵、魏某、宋恒恒(另案处理)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被送往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次,住院治疗201天,支付住院费159734.43元,门诊医疗费31865.71元,天津医院挂号费245元;血液互助金220,外购药61.5元,医疗费合计:192126.64元(含俞连刚先行垫付的治疗费93928元)。支付辅助器具足部矫形器款600元。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前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4、右顶头皮撕裂伤,5、双侧创伤性湿肺,6、左侧锁骨骨折,7、盆底肌软组织肿胀,8、全身散在皮擦伤,9、右眶内下壁骨折,10、左侧鼻骨骨折,11、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2、左胫神经、右腓总神经损伤,13、左正中神经感觉纤维轻度异常,14、颈7胸1到6棘突骨折,15、双侧大脑半球、小脑、脑干、胼胝体多发挫裂伤伴轴索损伤,16、左侧髂骨、左侧耻骨及骶骨多发骨挫伤,17、败血症。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由护理人、监护人两人护理。原告主张交通费17800元,主张住宿费1000元。原告魏某治愈后,2015年11月5日,经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营养期、护理期为180天-210天,支付鉴定费4850元。事故发生前,魏某自2010年9月开始,就读于霸州市胜芳镇红光小学,与其家人在胜芳镇建华街居民张建波所建房屋内居住,应为城镇居民。原告护理人原告之父母魏国贵、张延秋在霸州市胜芳镇万松冷鲜肉店出具工作,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前月工资收入3300元。被告张波驾驶的冀R×××××号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为俞连刚,张波系俞连刚雇员。俞连刚为魏某先期支付治疗费93928元,先予执行9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国贵被送往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41.88元(被告俞连刚支付),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车辆损失为2720元。被告俞连刚为魏国贵先期垫付医疗费2441.88元。另查,原告魏国贵与被告张波、俞连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达成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国贵各项损失4000元(含被告俞连刚为魏国贵先期垫付医疗费2441.88元,对此费用,保险公司赔偿2200元),被告张波、俞连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认定,被告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国贵、魏某、宋恒恒(另案处理)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魏国贵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俞连刚承担赔偿责任,张波系俞连刚所雇佣的司机,张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国贵主张“治疗费2441.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同意赔偿2200元,原告魏国贵主张“车辆损失27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同意赔偿1800元,对此原告及俞连刚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意见,达成调解,并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宋恒恒(另案处理)损失与被告俞连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达成调解,并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的损失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92126.64元,其中主张外购药票61.5元,为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认定为192064.14元(含俞连刚先行垫付的治疗费93928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10天×100元/天=21000元,住院天数为2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1天×100元/天=20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天×50元/天=10500元,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即为201天×50元/天=1005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25%=120705元,此系数过高,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22%,即为24141元/年×20年×22%=106220.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此标准过高,本院酌定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天×110元/天+210天×116.67元/天=64100元,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即为201天×110元/天×2人=442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7800元,此标准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辅助器具足部矫形器款600元;鉴定费485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此为2015年12月25日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92104.54元。此款为原告魏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连刚为魏某先期支付治疗费93928元,先予执行90000元,合计183928元,保险理赔后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的“天津医院住院结算单,门诊发票,天津医院挂号费发票,血液互助金发票,外购药票据”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挂号费属于非医保报销范畴,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不认可的主张,因未提出合法理由、未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对原告居住城镇有异议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霸州市胜芳镇建华街街道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协议3份、房租收据3份、霸州市胜芳镇红光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土地证复印件1份、土地证所有权人张建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可以证实原告及其家人在胜芳镇居住一年以上。对护理费有异议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霸州市胜芳镇万松冷鲜肉店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可以证实护理人收入减少情况。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标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2214.14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足部矫形器款计165040.4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此款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2214.14元中的212214.14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足部矫形器款计165040.4元中的55040.4元,以上合计267254.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俞连刚赔偿原告魏某鉴定费4850元;扣除先期支付治疗费93928元,先予执行90000元,原告魏某应返还俞连刚17907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张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魏国贵与被告张波、俞连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198元。由被告俞连刚承担8202元,原告魏某承担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17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宝旺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