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胡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4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经合谋,驾驶摩托车至本区青村镇朱店���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云云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430元的畅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经合谋,驾驶摩托车至本区西渡社区金港村刘港127号,在走道上窃得被害人王洪南停放的价值人民币983元的建设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胡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退赔被害人朱云云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洪南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八十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