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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振东与熊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东,熊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李振东。被告:熊伟明。原告李振东与被告熊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熊伟明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账户汇入150000元,又于2013年10月9日代被告偿还世界银行贷款214619.7元,合计364619.7元。2013年10月10日,双方为方便合计记忆借款数额,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380.3元,以补齐36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期为2个月,但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6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214619.7元款项到上林县林业局办理砍伐费用的事实;4.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伟明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熊伟明向原告借款36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账户汇入150000元,10月9日代被告偿还世界银行贷款214619.7元,合计364619.7元。10月10日,双方为方便合计记忆借款数额,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380.3元,借款金额为36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振东现金叁拾陆万伍仟元正(¥3650000元),借期为贰个月,保证按期还清。借款人:熊伟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熊伟明在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条仅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365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超出该条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伟明偿还原告李振东借款36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65000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熊伟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 遥人民陪审员  白启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春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