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其昌、雷美娇、陈维林、陈小聪、董廷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其昌,雷美娇,陈维林,陈小聪,董廷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281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该行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萍,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董其昌,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雷美娇,女,1988年9月3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陈维林,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陈小聪,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董廷在,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其昌、雷美娇、陈维林、陈小聪、董廷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