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90号原告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曙,宿迁市宿豫区陆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居民。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曙、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农历九月十六日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及生子情况属实,原告向曾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厂里找原告,原告对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双方虽然未和好,但是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婚后又生育两子,对原告还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农历九月十六日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宿豫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子女,属于事实婚姻。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分居且未能和好,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诉讼中,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赛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