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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谈君、刘伟均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君,男,汉族,现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均,男,汉族,现住平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珍,女,汉族,现住平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新宇,男,汉族,现住平远县。法定代理人:谈君,男,汉族,现住佛山市南海区。系谈新宇的父亲。上列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国志,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负责人:魏辉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坤发、张利秋。谈君、刘伟均、刘秀珍、谈新宇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谈君、刘伟均、刘秀珍、谈新宇的委托代理人焦国志、刘文文,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坤发、张利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刘冬红向被上诉人投保了《金佑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10份、《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10份、《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上述保险均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均为刘冬红。2014年3月21日,刘冬红向被上诉人缴交了第一期保险费4190元。上述金佑人生终生寿险,保险金额共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该合同条款在说明、告知与解除权限制条款中载明: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等内容。上述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该合同条款在合同终止的特殊处理条款中载明: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的,除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不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等内容。上述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住院补贴100元/天×17.5天、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等内容。上诉人谈君与刘冬红为夫妻,上诉人谈新宇是谈君、刘冬红儿子,上诉人刘伟均、刘秀珍系刘冬红父母。2012年5月10日,刘冬红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诊断为左乳腺癌。次日,该院对刘冬红患的左乳腺癌施行根除手术。刘冬红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手术及多次住院治疗、放疗、化疗等事实,有该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2015年2月23日,刘冬红转院至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5日,刘冬红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在该院死亡,对此事实,有该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2日,上诉人谈君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在刘冬红初次就诊医院及出险地点栏中写明:平远县人民医院;在出险原因及出险经过栏中写明:多器官功能衰竭。因该申请书只有上诉人谈君签名,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谈君须补齐签名并提交理赔资料。尔后,上诉人谈君、刘伟均、刘秀珍、谈新宇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落款为2015年4月24日的《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请求被上诉人理赔。该申请书在刘冬红初次就诊医院栏中为空白;在出险地点栏中写明:平远县人民医院;在出险原因栏中写明:疾病身故;在出险经过栏中写明:因身体不适,到平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多器官衰竭身故。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认为,申请书落款时间2015年4月24日是由被上诉人所写,其提交申请书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5日;被上诉人二审开庭时认为,申请书落款时间2015年4月24日虽由其所写,但经过被上诉人的授权。2015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刘冬红投保前已患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次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谈君邮寄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上述理赔申请书,无法反映刘冬红投保前因患左乳腺癌,施行根除手术后仍无法治愈的原因;上诉人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申请理赔时已提供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及平远县人民医院就刘冬红因患左乳腺癌,施行根除手术后仍无法治愈的病历材料。2015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介绍信》,介绍其职员张建发到平远县人民医院复印刘冬红在该院的病历材料等。同日,平远县人民医院在该《介绍信》中批注:同意复印,并加盖公章,据此,张建发填写了《平远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申请书》,对刘冬红的病历材料进行了复印。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经平远县人民医院确认的与原件相符的上述介绍信及申请书复印件。2016年3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病案室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到该院病案室复印患者刘冬红的病历。另查,2013年11月14日,刘冬红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为代理合同,非劳动合同,约定刘冬红在被上诉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2014年3月19日,刘冬红购买涉案保险时,在被上诉人发出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签名确认。上述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第5点载明:是否曾有或被告知患有或接受治疗的恶性肿瘤、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赘生物。刘冬红在该健康告知事项第5点是或否的提示栏中标注为否。上述投保单声明与授权第2点载明:本人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藏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你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你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刘冬红在该声明与授权栏中写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5年6月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刘冬红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作为刘冬红的法定继承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拒不赔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向上诉人赔付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刘冬红投保时就其患左乳腺癌并施行手术治疗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冬红作为被告的保险业务代理人,应当清楚被告各项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其在代理业务期间为自己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10份、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10份及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其在投保时应当清楚知道投保单中有关如实告知事项的相关内容及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但刘冬红在2014年3月19日为自己投保时,对自己曾于2012年患有乳腺癌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且刘冬红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中已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对未如实告知可能导致的后果亦已有明确了解。被告自2015年4月知道解除合同事由之日起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赔付,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及拒赔通知未超出一个月的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谈君、刘伟均、刘秀珍、谈新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谈君、刘伟均、刘秀珍、谈新宇共同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刘冬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刘冬红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针对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被上诉人未特别标注及说明,被上诉人不得使用该条款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刘冬红作为保险代理人且是投保人,被上诉人并未安排他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故被上诉人不得使用该免责条款。刘冬红作为保险代理人且是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时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刘冬红也支付了保费,被上诉人亦出具了保单,在签署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对刘冬红进行询问,故刘冬红不存在隐瞒病史的情况。上诉人谈君受另三位上诉人委托,于2015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并提交材料,被上诉人从此时起就应知道有解除的事由,故解除时间应以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超过法定三十日期间,被上诉人的解除权已消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才从平远县人民医院诊疗资料中获知刘冬红的既往病史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保险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刘冬红既是投保人又是保险代理人,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为同一人,不存在询问的事实,故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前置条件。即使可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已超过法定的三十日期间,该解除权已消灭。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假如法院认定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被上诉人仍然无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为同一人,具有双重身份,是否如实告知这一事实,刘冬红当然知道,故应视被上诉人也知道,既然被上诉人知道刘冬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权解除保险合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投保人刘冬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既往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刘冬红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证实,刘冬红是被上诉人的保险业务代理人,其应当清楚各险种的保险责任。刘冬红在代理保险业务期间,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上诉人购买了《金佑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10份、《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10份、《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刘冬红在投保时应当知道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有关如实告知事项的相关内容及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等。根据解放军一五七医院、平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等证据证实,刘冬红从2012年5月10日确诊为左乳腺癌,手术后经多次住院治疗、放疗、化疗,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2月25日病逝。上述事实和证据充分证实,刘冬红向被上诉人购买保险前已患左乳腺癌,并因该疾病去世。根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日的《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显示,刘冬红初次就诊医院为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险原因为多器官衰竭;根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的《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显示,刘冬红初次就诊医院为空白,出险原因为疾病身故。上述理赔申请书,无法反映刘冬红投保前因患左乳腺癌,施行根除手术后仍无法治愈的原因;上诉人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申请理赔时已提供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及平远县人民医院就刘冬红因患左乳腺癌,施行根除手术后仍无法治愈的病历材料;况且,上诉人的起诉状对刘冬红投保前患左乳腺癌,施行根除手术后仍无法治愈的事实只字不提。上述事实和证据充分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意隐瞒刘冬红因患左乳腺癌,施行根除手术后仍无法治愈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并经平远县人民医院确认的《介绍信》、《平远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申请书》证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到该院复印刘冬红在该院的病历材料;根据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病案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到该院病案室复印刘冬红的病历材料。上述事实和证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从2015年4月17日才知道刘冬红因患左乳腺癌,施行根除手术后仍无法治愈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以被保险人刘冬红投保前已患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等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莉芬审判员  梁凯明审判员  孔宁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幸静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