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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董云龙与楚汉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龙,楚汉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884号原告:董云龙,男。委托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汉清,男。原告董云龙与被告楚汉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龙的委托代理人付百玲与被告楚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龙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及其他自然人借款14.5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担保。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代替被告付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垫付款1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楚汉清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希望一年后付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楚汉清分别向朱为宝借款2万元、向刘之帅借款2.5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董云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楚汉清未能还款,原告董云龙代为付还上述借款。2014年9月16日,被告楚汉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10万元,由原告董云龙提供担保,后被告楚汉清未能按时付款,原告董云龙代为付还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董云龙代替被告楚汉清付还借款合计14.5万元。后原告董云龙向被告楚汉清索要垫付款未果,于2016年2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还款收据、贷款结清证明、借条、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楚汉清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及朱为宝、刘之帅借款后,未按约定付还借款,原告董云龙代替被告楚汉清付还借款1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董云龙要求被告楚汉清偿还垫付款1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董云龙请求被告楚汉清给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董云龙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汉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董云龙人民币1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楚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世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