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283号原告高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26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詹吉琼,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收集证据、出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汉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开兰、余来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1984年正月相识,不久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当年冬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6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1988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二子女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正月因小事发生打架后我一人外出了,从此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高某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三、郧西县夹河镇兵马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冬月28日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6月16日生一男张某甲,1988年11月11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子女都已独立生活,2002年正月高某离开张某,至今未归。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正月相识,不久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当年冬月2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因当年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5年6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1988年11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在都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正月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2015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虽为事实婚姻,也说明双方对婚姻不慎重,且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正月再次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在本判决未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另行与他(她)人结婚。审 判 长 张汉裕人民陪审员 王开兰人民陪审员 余来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