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方某甲、方某乙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窝藏、包庇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4刑再1号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方某乙,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犯包庇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方某乙犯包庇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沧检公一审刑抗(2015)27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为由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沧立刑监字第2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河间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明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KM+10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甲担心保险不能理赔,遂叫被告人方某乙赶到现场顶替其承担事故责任。在河间市公安局调查时,方某乙谎称是其驾驶冀J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方某甲在交警队院内遇到不知晓该事故的乔某,其隐瞒宋某乙已死亡的事实,让乔某向河间市公安局作伪证,乔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了看到方某乙驾车发生事故的虚假证言。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诉讼部分庭外达成和解,被告人方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供述、证人乔某、宋某甲、方某丙的证言、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双方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方某甲与方某乙之间及乔某的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及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方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一人犯数罪,且后罪是为了掩饰前罪而实施。无主动认罪、悔罪意识,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对原判决没有意见。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方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担心不能得到保险赔偿,让原审被告人方某乙顶替驾驶员承担事故责任并指使乔某作伪证,且原审被告人方某甲主动投案后一直到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宣告缓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本院(2015)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庆强审 判 员 闫 涛代理审判员 卢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