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汤维诉郭立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维,陈春江,郭立国,彭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汤维,1966年3月21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孟祥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郭立国,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彭国祥,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汤维与被告陈春江、郭立国、彭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维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峰、被告陈春江、郭立国、彭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维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春江经被告郭立国、彭国祥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春江辩称,借款属实,借原告人民币4,000,000.00元,此款由被告郭立国、彭国祥进行担保,但该笔借款是我先借的,担保人后签的字,同意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6%,我已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利息共计二百多万元。因利息给不上了,原告找我打条,我为原告出了一百多万元的据,但具体数额,我没记住。另外,我为原告提供两辆钩机,干了一年多。当时,也没有对工费进行约定,也没说顶帐。还有因欠钱,原告找我要了两块地并签订了协议,但是他们并没有耕种使用,别的没有了。被告郭立国辩称,关于该笔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我本人,但不同意还款。因被告陈春江用车为原告干活顶一部分钱,干了一年多。另外,被告陈春江又提供土地由原告耕种,但是否耕种我不管。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国祥辩称,关于该笔借款签字是我本人,但是该笔借款没有按手印,我与陈春江有联保关系,因为我也向原告借款了,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0元,但该笔借款我已经还完了。在还款过程中,原告让我用土地进行抵押。现我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要求用被告陈春江的土地先还款,如果不足部分,我再进行还款。原告汤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9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00元的借据,证明被告陈春江经被告郭立国、彭国祥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春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郭立国质证认为,担保人处是我本人的签名,但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国祥质证认为,担保人处是我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春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立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彭国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春江经被告郭立国、彭国祥担保,并由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4%,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还款日期及利率。被告陈春江在该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押,被告郭立国、彭国祥在该份借据中的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并捺押。此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春江经被告郭立国、彭国祥担保,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又因该份借据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郭立国、彭国祥对该笔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原告向债务人被告陈春江主张债权后,债务人被告陈春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被告陈春江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郭立国、彭国祥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郭立国、彭国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陈春江追偿。三被告的辩称,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汤维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二、被告郭立国、彭国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郭立国、彭国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陈春江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00元,均由被告陈春江、郭立国、彭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人民陪审员 吴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霍慧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