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新民、余梅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新民,余梅花,张学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01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蓝色钱江泰隆大厦6楼。负责人:何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琦虹、李绍荣,均系原告职员。被告:张新民,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余梅花,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张学敏,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张新民、余梅花、张学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琦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民、余梅花、张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新民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办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申请额度为30000元。被告余梅花、张学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1月起,被告张新民每月均未还清最低还款额,被告余梅花、张学敏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新民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170.3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12日所产生利息2309.61元、滞纳金2398.69元,共计30878.6元;2、被告张新民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被告余梅花、张学敏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新民、余梅花、张学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新民向原告申请办理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填写编号为20140428001122《泰隆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附件,约定:小额信用卡的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使用小额信用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应还款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归还到期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到期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最低不少于10元等事项。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余梅花、张学敏签订编号为20140428001122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梅花、张学敏自愿为被告张新民使用编号为20140428001122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5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自次日起两年等事项。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新民发放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额度为3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张新民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170.3元、利息2309.61元、滞纳金2398.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泰隆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银行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新民向原告提交的《泰隆小额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以及所附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余梅花、张学敏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新民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新民支付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梅花、张学敏自愿为被告张新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张新民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梅花、张学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梅花、张学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6170.3元、利息2309.61元、滞纳金2398.69元。二、被告余梅花、张学敏对被告张新民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梅花、张学敏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新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22元,由被告张新民、余梅花、张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晓(以下为空白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