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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蔡某甲诉蔡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某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34号原告:蔡某甲,男,汉族,1954年2月24日生,云南省某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贾强、昂诗璇,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某乙,女,汉族,1956年3月28日生,云南省某明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74年5月4日生,云南省某明市人。与蔡某乙系母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昂诗璇,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杨某某系原、被告之母亲,生前为某明酒厂退休职工,于2015年9月15日00时36分病故。根据某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盘法民联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与丈夫蔡某某(2009年过世)共同生育三子女,即蔡某甲(本案原告)、蔡某乙(本案被告)和蔡某丙(2011年过世),遗留有位于某明市盘龙区麻线营小区X栋X单元XX的房屋一套,以及工资卡(账户)、医保卡(账户)余额,抚恤金、丧葬费等,依法均属于杨某某的遗产。原、被告就杨某某的遗产分割一事,经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小坝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组织调解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对被继承人杨某某(2015年9月15日病故)的遗产进行分割:某明市盘龙区麻线营小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估价约350000元),依法对被继承人的工资卡账户及医保卡的账户内的余额进行分割;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某乙辩称:“原告十多年来从来没有照顾过父母,对家里有过付出。被告是属于低保人群,十几年都在照顾着父母,平时靠着打临工来维持生活,所以房产的分割我方要占70%。工资和医保卡我方不同意分割,现在老人还没有入土,还要继续花费钱在里面,老人下葬的钱谁出,要先扣除丧葬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系被继承人杨某某子女,被继承人杨某某于1932年5月15日出生,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配偶蔡某某于2009年死亡,二人生前共同生育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丙于2011年死亡且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杨某某遗留的财产有,一、某明市麻线营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35万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明北京路支行存折账户内存款余额(账号为XXXXXX,同时为养老金账户),截至2015年9月14日,账户余额为12749.98元,于2015年9月16日收入工资2227.89元、2015年9月21日收入利息13.18元,至2015年12月21日余额为14.06元,庭审中被告蔡某乙陈述其持有该存折并知晓密码且分不同时间支取了存折内部分款项;三、卡号为XXXXXX的医保卡账户余额,该医保账户于2015年10月办理停保手续,该卡由被告蔡某乙持有,庭审中,被告蔡某乙陈述该卡停保时“卡内已经没有钱了”,原告蔡某甲对该事实认可。被告蔡某乙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2012年起随被继承人杨某某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了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约27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火化证、云南新新华医院病故通知四联单、某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联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某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某明市盘龙区社会保险局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明北京路支行账户明细、某明市盘龙区医疗保险中心查询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中,未见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立有医嘱等情况,其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时,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配偶先于被继承人杨某某死亡、被继承人女儿蔡某丙未生育子女,本案不存在转继承、代位继承等情形。故,原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享有继承权。关于遗产处理,一、某明市麻线营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应由一方所有,并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被告蔡某乙为享受低保人员,原告蔡某甲为某明市电信局退休职工,从经济、折价补偿能力层面出发,本院确认该房屋由原告蔡某甲所有并由蔡某甲对被告蔡某乙进行折价补偿为宜。被告蔡某乙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自2012年起随被继承人杨某某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蔡某乙享有某明市麻线营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60%的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35万元,应由原告蔡某甲补偿其中的60%即21万元给被告蔡某乙。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明北京路支行存折存款余额(账号为XXXXXX,同时为养老金账户),截至2015年9月14日,账户余额为12749.98元,于2015年9月16日收入工资2227.89元、2015年2015年9月21日收入利息13.18元。根据云南新新华医院病故通知四联单,载明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0时36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病故,则相应地,存折内的余额减少应终止于2015年9月14日。庭审中,被告蔡某乙认可其持有存折并知晓密码,且在被继承人杨某某死亡后支取了部分款项,因此,被告蔡某乙实际占有并支配、使用存折,当由被告蔡某乙支付被继承人死亡后存折内的款项的一半给原告蔡某甲。根据前述时间节点及余额情况,被继承人杨某某死亡后,加之收入的工资及利息,存折内存款余额共计应为14991.05元,当由被告蔡某乙支付其中的一半即7495.53元给原告蔡某甲。三、卡号为XXXXX的医保卡账户余额,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住院接受治疗,医保余额用于治疗所需符合常理;且,庭审中,被告蔡某乙陈述该卡停保时“卡内已经没有钱了”,原告蔡某甲对该事实认可。故,本院不再分割处理。至于被告蔡某乙抗辩的其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等处理后事而支出的费用应作扣减等意见,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已经发放了相应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宜在继承案件中处理,另案解决。故,本院对被告蔡某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明市麻线营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归原告蔡某甲所有,原告蔡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某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10000元;二、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甲人民币7495.53元;三、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1675元,被告蔡某乙负担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某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