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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育星艺术学校与被告刘娜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育星艺术学校,刘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885号原告:铁岭市育星艺术学校,单位住所地:凡河新区鸭绿江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419882-9。负责人:吴永利,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忠,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娜,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彬,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铁岭市育星艺术学校与被告刘娜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育星艺术学校委托代理人李玉忠、被告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育星艺术学校诉称:2011年5月,原告招聘被告为英语专业教师,为被告做了职业生涯规划,按照学校专职教师的标准为被告支付工资。后随着工作经验的积累,学员及逐渐增多,被告只愿做单一授课不愿参加学校招生等其他活动,被告便与原告协定,自2013年3月起,被告转为学校兼职教师,双方约定:被告严禁将学校资源占为已有,不允许私自在家或在学校外进行同行业授课,更不允许将学校学员带出学校授课为自己谋求私利。然而,被告仍然在2015年11月中旬,把原告积攒了几年的学生,带出了学校,并在本校正对面超过五十米的铁岭市慈善超市内,租下库房作为教室进行了开班授课,与原告开展同行业的恶性竞争。被告的行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经统计,被告带走的原告学员52名,按教学及学习需求,按照每位学员学习到小学毕业学习结束,原告应收学费为245400元,扣除其中应付老师授课劳务费(学费的50%),造成原告损失为122700元。此争议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2700元(违约金10万元,额外损失赔偿227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聘用被告为英语教师并签订《专职教师协议书》,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解除后是否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即发生争议后,应首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铁岭市育星艺术学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民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人民陪审员 王希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