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住大连市西岗区。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迎秋,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迎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23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282号5-3门前,在巡警陈某、赵某、巡防徐某某接报警后到现场执行公务时,持刀将巡警陈某颈部捅伤,又持刀捅向巡警赵某过程中被巡警制服,经法医鉴定巡警陈某颈部锐器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认可,辩称当天的事都记不清了,但印象中没有做过妨害公务的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患有2015年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神经性抑郁、疑病症,行为控制能力较弱,且系初犯、偶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23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282号5-3门前,在巡警陈某、赵某、巡防徐某某接报警后到现场执行公务时,持刀将巡警陈某颈部捅伤,又持刀捅向巡警赵某过程中被巡警制服,经法医鉴定巡警陈某颈部锐器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我被带到公安机关之前在家喝酒,喝的是瓶装的52度白酒,有七八两,喝到晚上七八点钟,我就出门和外面的人吵吵起来了,为什么吵吵我记不清了,之后发生什么我记不清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系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春柳街派出所民警)陈述,2015年12月16日晚23时08分,赵某接指挥中心指令,说沙河口区春晖巷8号4-3家中窗户被砸,嫌疑人在场,我与赵某、巡防徐某某立刻开车前往现场,报警人刘某及其父母刘某某、于某某在楼下。经了解,当晚23时左右,对面华北路282号5-3有一男子站在走廊用石头砸他们家玻璃,我们就带着刘某某、于某某到华北路282号5-3了解情况,我敲门并表明身份说:“我们是春柳街派出所巡警,请开门配合调查。”我刚说完,房门突然打开,一个高个子男子拿着刀就朝我脸上捅,我往后躲没躲过去,还是捅在我左下巴上,当时就出了很多血,我大喊了一声“我们是警察!”高个子男子又拿刀朝赵某身上捅,赵某抓住他手腕,我和徐某某上前夺刀,我们三个一起把他摁倒在地上,他使劲反抗,刘某某上前把刀抢下来,我们把他控制住,戴上手铐,我当时流了很多血,头还有点晕,我请求蓝鲨机动队支援,蓝鲨机动队员到后,我们把他带回派出所。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系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春柳街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内容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基本一致。(2)证人徐某某(系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春柳街派出所巡防队员)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内容与被害人陈某的基本陈述一致。(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6日晚23时许,我在家睡觉,有个砖头穿过窗户打到我床边的写字台上,我站起来,往对面楼看,发现对面楼的5楼一个男的在走廊站着,我说你干什么砸我家玻璃,那个男的不知说什么,我没有听清楚,他就回家了,我就报警了。后来警察来了,我在家看见三个警察和我爸妈走到5楼3号敲门,一个男的出来打警察,我看不见他们上半身,不知道他们干什么,一会一个老太太出来,不知道讲什么,就进去了。(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16日晚23时许,我家卧室的玻璃被人砸碎了,屋里还有一个砖头,我女儿打110报警,警察来后,我和我对象刘某某跟着警察去了对面的五楼三号,其中一个戴眼镜的警察敲门说:“我是警察,请你开门配合调查。”对方开门之后,手中握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一边骂一边往戴眼镜的警察脸上捅,警察当时脸上被捅出血了,后来我与我对象配合警察把对方控制住。(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内容与证人于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6)证人陈德秀(系被告人郭某某的母亲)的证言,我儿子以前傻乎乎的老实,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楼下4楼3号住的一个男的打了,对方一分钱也没有赔,我儿子被打之后就不讲话了,我觉得他有点不正常,带他到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看病,大夫说他是精神抑郁症,2015年11月末不知道怎么回事他就开始打我。昨天晚上我在屋里睡觉,听见家门外面有人吵吵,我出门看怎么回事,看见很多人把我儿子摁在地上,这些人让我回屋,我就回屋了。4.鉴定意见(1)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七司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5号,证明被告人郭某某①普通醉酒;②完全责任能力。(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沙)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6)6号,证明陈某颈部锐器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的折叠水果刀一把。7.情况说明(1)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春柳街派出所出具,证明执法记录仪损坏,因此没有案发经过录像。(2)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春柳街派出所出具,证明陈某、赵某、徐某某的身份。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不记得当天发生的事情,但没有妨害公务,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徐某某、刘某、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行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精神存在障碍,控制能力弱,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系完全责任能力人,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