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与田三的、卢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田三的,卢国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48号原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北台头村。法定代表人吴晓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兰杰,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三的,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田智渊(被告儿子),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武安市,现住蓟县。被告卢国强,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三的、卢国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兰杰,被告田三的之委托代理人田智渊、被告卢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田三的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标的物为场地及设备,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每年租金350000元,于每年12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租金。原告与被告田三的约定每年交付租金时,其中320000元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另3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田三的共同委托蓟县穿芳峪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或被告卢国强,依据原告与村民签订的砖厂使用土地承包协议,将每年的土地承包费分配给各土地发包户。但二被告未将上述租金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交付给各土地发包户,导致发包户吴景田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告索款,并已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得到了胜诉判决。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部分土地承包费共计21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共计2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田三的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租赁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田三的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土地发包户吴井波、王玉珍、吴振刚、陈福珍等的委托,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3、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田三的、卢国强并未向土地发包户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4、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对吴景田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欠吴景田租金109600元,原告有权向实际使用人即被告田三的主张权利。被告田三的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租赁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属实,但被告田三的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2016年度的租赁费320000元。每年3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10年共计300000元,也已经交给了被告卢国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三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卢国强为被告田三的出具的收条四张,证明被告田三的已经将应给付各土地发包户每年30000元的承包费,10年共计300000元全部给付给被告卢国强。被告卢国强辩称,被告田三的已经将每年30000元的承包费,10年共计300000元全部给付给被告卢国强,卢国强已经将收到的300000元承包费分发给各土地发包户赵宗伍、王玉珍、吴井波、孙超、陈福雨、吴振刚、李春、陈福珍、朱永双、吴国庆、王庆丰、蓟县穿芳峪镇北辛庄村民刘斌及穿芳峪镇北台头村一队,共13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国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卢国强向各发包户发放承包费的收条、记账单、原告占地情况明细表及被告卢国强与各发包户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证明被告卢国强已经将田三的给付的10年承包费300000��全部发放给各承包户。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三的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砖厂场地及享有所有权的相关设备设施出租给被告田三的,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35000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租金,其中320000元由被告田三的给付原告,其余3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田三的共同委托蓟县穿芳峪镇北台头村主任即被告卢国强,依据原告与发包户签订的砖厂使用土地承包协议将每年的土地承包费30000元发放给各土地发包户。被告田三的已按照协议将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十年的承包费共计300000元全部给付被告卢国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田三的已经依约将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十年的承包费共计300000元全部给付被告卢国强,有卢国强为田三的出具的收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三的给付210000元的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依据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卢国强支付承包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卢国强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有土地发包户的授权委托书,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翠湖砖瓦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