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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阜新市高新区博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永飞,汪守智,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市高新区博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守智,吴永飞,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9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高新区博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德利,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洪生,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守智。委托代理人:颜志国,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飞。委托代理人:刘春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贺忠,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新市高新区博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守智、吴永飞、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新市高新区博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上诉人汪守智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国、被上诉人吴永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艳、被上诉人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兴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