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文婷、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闽AD****号轿车从重庆市万州区御景江城驶往万州区上海大道。当日15时2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万州国际大酒店便道百安坝派出所转弯处时,遇对向来车进行刹车避让时误踩油门,导致车辆冲出路面撞上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唐某某及行人唐某甲、唐某乙、郭某,撞毁路边围墙,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伤,于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及行人唐某甲、唐某乙、郭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冉某某对被害人唐某某的近亲属及受伤行人进行了部分赔偿。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某、当事人唐某甲、唐某乙、郭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下腹部、会阴部、双侧腹股沟及双侧大腿上段软组织严重挫伤和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伴尿道断裂、鼻骨骨折、右胫腓骨折等复合型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6年2月6日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在现场等候,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百安坝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亲属及被害人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传唤证、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人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办案情况说明、医药费收据、被害人唐某甲、郭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以及多人受伤的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程启建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梦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