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石开华与黄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终205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石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开华。委托代理人:黄锡峰,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竹,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0时40分,上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好信广场盈中路55号门口的停车场取车准备离开时,与被上诉人因停车费发生纠纷,后二人在拉扯汽车防盗锁时,上诉人跌倒在地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瑞宝派出所于2014年1月20日对被上诉人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瑞宝派出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立案决定书》(穗公海立字(2014)01386号),决定对被上诉人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立案决定书》作出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瑞宝派出所以“黄建伤害他人故意不明显,……考虑黄建为本市人,有正式工作”为由,于2014年1月27日决定对上诉人取保候审一年,于2015年1月27日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2015年6年18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瑞宝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穗公海撤案字(2015)00143号),载明“我局办理的石开华被故意伤害案,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瑞宝派出所作出的《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中亦载明“嫌疑人黄建在与伤者石开华的拉扯过程中导致石开华受伤,黄建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足,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瑞宝派出所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据公安制作的笔录材料显示,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因停车费问题与被上诉人、叶某甲发生争执,因被上诉人拿着扫把要打其,其出于自我保护意识拿了防盗锁防身,双方在争抢防盗锁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跌倒在地,但其不清楚被上诉人如何受伤,其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身体接触。被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双方争执发生后,上诉人举着防盗锁向其打来,其被打中左下巴,其上前抓住防盗锁,上诉人动手抢防盗锁,并用力摔拉防盗锁导致其倒在地上。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时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否认持扫把打上诉人。曾某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基本与上诉人一致;叶某甲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基本与被上诉人一致。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至2月8日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该院出具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时情况为“患者因跌伤致左侧髋部疼痛、活动受限5小时入院……左侧髋部压痛明显,屈伸活动受限,左侧下肢纵向叩击痛明显,左侧下肢稍短缩畸形……”,住院经过载明“……于2014年1月22日送手术室在插管全麻行左侧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严格卧床三个月,避免左侧下肢负重,三个月后门诊复诊X线。若有不适,随时就诊”。被上诉人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产生医疗费22107.37元。被上诉人提交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生活服务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出具发票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产生病人陪护费1890元。被上诉人提交发票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购买拐杖支出130元。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瑞宝派出所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于2014年6月30日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交通和工伤事故标准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作出评定,该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石开华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1)按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为拾级伤残(1)个。(2)按工伤事故标准鉴定为玖级伤残(1)个”,被上诉人为此支出两项鉴定费各840元,合计1680元。被上诉人提交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退管所出具的档案材料,载明邓某于1937年2月13日出生,生育有被上诉人、石开荣、石某三名子女。被上诉人提交户口本,拟证明其与邓某均为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邓某已年满76周岁。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处询问时陈述其在瑞宝街道车辆保管站担任保管员工作。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工作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被上诉人自2011年12月15日起担任广州市海珠区瑞翔停车场的车管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750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7日未发工资给被上诉人。该证明未有公章,为手写证明。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好信广场盈中路55号门口的停车场产生争执,后发展为肢体冲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予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本是小事,双方由言语争执发展到肢体冲突并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亦确认曾与被上诉人争夺汽车防盗锁,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倒地受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受伤负有一定责任;但考虑到上诉人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低,且被上诉人对于冲突的演变亦应负有一定责任,故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及最终的处理结果,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冲突,酌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上诉人自行承担50%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诊疗过程与被上诉人伤情相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22107.37元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因本次争执造成的伤势仍需继续治疗,且即便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亦尚未发生,被上诉人可待切实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住院1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该标准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4、交通费。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具体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核算,鉴于被上诉人伤情确实需要往返医院进行治疗,结合被上诉人伤势,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89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及被上诉人年龄,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6、误工费。被上诉人自述其在停车场担任保管员,事故发生的地点与被上诉人自述的工作地点一致,被上诉人主张工资2750元,该工资数额与被上诉人的岗位工资水平基本相符,且低于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以2750元/月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被上诉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4天,故被上诉人要求计算误工天数164天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核定误工费为15033.33元(2750元/月÷30天×164天)。7、营养费。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购买营养产品,考虑被上诉人伤情所需,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因左侧股骨颈骨折导致行走不便,必然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现被上诉人提交票据予以证明购买拐杖支出13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且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户口,故被上诉人主张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10、伤残评定费。被上诉人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68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应查明其中按照工伤标准评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不属于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核定伤残评定费为84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的母亲邓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周岁,系城镇户口,邓某生育有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名子女。依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原审法院核定此项费用为4017.6元(24105.6元/年×5年×10%÷3个人)。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共111815.7元,该损失的50%,即55907.85元,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剩余55907.85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另外被上诉人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化解小事上均欠缺妥善解决矛盾的能力,均有过激行为,才导致本案的冲突,对此被上诉人亦存在责任,亦应反省自身,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黄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907.85元给被上诉人石开华。二、驳回被上诉人石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777元,上诉人负担1242元。上述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交至原审法院。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上述人只与叶某乙有肢体冲突,与上述人无任何身体接触,不应对被上述人的受伤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民事判决书中诉称:“然后被告就挥舞防盗锁要打我,我拦住防盗锁,和被告拉扯起来,后被告用力扯回防盗锁导致我跌倒在地”,与事实不符。当时,上诉人在停车场停车不满半小时,按照相关规定不须缴纳停车费。但叶某甲拦住上诉人的车子不让其离去。上诉人不愿与其纠缠,给了5元费用。谁知叶某甲提供的发票并不是正规的停车场发票,导致与叶某甲发生争执了一会,后因急需赶回单位就不予理睬并上车准备离去但未想到叶某乙突然像上述人胸口挥手一拳。上述人顿时一惊,神还没缓过来怎知又看到有人拿着扫把向他跑去,上诉人出于自我保护意识拿起防盗锁是为了吓退对方。随即离上诉人较近的叶某甲便冲上去抓住防盗锁,与上诉人发生拉扯并抢走防盗锁。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石开华拉扯防盗锁,对于石开华怎么倒地何时倒地,当事人全然不知,在只有双方口头供述,而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石开华的伤情负责,上诉人认为是不当的。再者,被上诉人石开华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停车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一审判决单的一份手写证明就决定被上述人的工作及收入水平,是不存在法律依据的,请法院给予改正,被上述人石开华并非停车场工作人员,上诉人并没有与其发生争执,更没有理由与其争执,至于石开华为何拿着扫把冲过来,上诉人也不明所以。同时,被上诉人开具的手写工作证明,证明其为瑞翔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文件,没有公章,据查实,此公司并不存在,属造假行为,应不具法律效力。另外,从被上述人手写的工作证明中,可以看到“2014.1.20—2014.8.7”未发工资,如此长时间的拖欠工资,为何不申请劳动仲裁这么长时间不发工资是什么理由让被上述人一直工作下去足以反证被上述人并非停车场员工,所以该停车场是以暴力手段收取停车保管费,上述人才是实际上的受害者。2、被上诉人在三份材料中关于如何受伤的均不一致,且受伤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石开华在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瑞宝派出所作笔录时称,自己被上诉人打中左下巴,但当时被上诉人石开华并没有任何外伤。而在其伤残鉴定报告中,则宣称上诉人打伤其左侧髋部。最后庭审时又说是因与上诉人拉扯致其摔伤。可见被上诉人石开华对于如何致伤的说法反复变化,前后矛盾。因此,恳请法院质疑被上诉人口供的真实性。3、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材料中,并没有出示合法的收入证明以及劳动证明,在其赔偿金额的提出中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故再次恳请法院质疑被上诉人的个人诚信。4、伤残鉴定证据不足。上诉人曾在法院外看见被上诉人石开华行动敏捷,能跑能走。并非如其所述般有十级伤残,鉴于被上诉人个人诚信存在较大问题。上诉人恳请法院让有被上诉人石开华出庭作供并出示伤残证明。如有必要,恳请法院让有资质的权威机构对石开华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并明确注明致伤原因。5、事发后,海珠区瑞宝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处理并第一时间将上诉人黄建和其同事带去公安局分别进行笔录。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黄建与同事根本没有任何机会私下交谈。而上述人十分疑惑并质疑为何叶某乙不是与上述人同时录口供而是在事后十几个小时才前往公安机构进行笔录的,有理由怀疑这期间石开华和叶某甲串通口供。因此,对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曾某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基本与被告一致;叶某甲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基本与原告一致”,恳请法院慎重考虑被诉人石开华和叶某甲的口供可信度。6、在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中明确写道:“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却以“黄建伤害他人故意不明显”,上述人认为这句表述并不能准确反应案件事实,甚至有失偏颇,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人有伤害过被上述人的行为,那为何一直未到检察院立案?7、在整个事件的过程中,与上述人产生纠纷的第一当事人始终都是叶某甲。事件的起因是叶某甲提供不正规停车场发票;事件的升级是叶某甲先动手打人。因此,上述人认为叶某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二审请求法院追加叶某甲为第三人。8、因石开华一面之词,让上述人白白扣留7天,因此不能正常回到单位上班导致单位扣取了本年年度奖金和当月工资,一共7000余元,并且在拘留所7天导致心中痛苦难言,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失费:20000)而且当时派出所的办事人员不但没有核实被上述人的口供是否属实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人当时的情况且没有调查过此停车场的经营是否合法就将上述人拘留,因为被上述人制造的事端导致这年内每隔两个月要回派出所报道还要回到本街道的派出所进行记录再后又要上庭在这情况下多次请假影响了上述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因此单位不与上述人在续签合同导致2015年6月下岗,让本身就已经紧促的生活雪上加霜,并且现年龄已无单位聘请,这个难道不应由被上述人来承担吗?最后恳请法院调取当时的录像及派出所调查的真实结果还我清白,谢谢!(上述人要求被上述人承担我所有的损失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年度奖金和当月工资7000元+下岗损失费)。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国劲 关注公众号“”